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興北、磐枋工程有限公司、雨龍梧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興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 磐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雨龍梧沺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富裔山大樓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富裔山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日進場施作,伊及工班工人每日於簽到表上簽到,經伊計算工資後,以手寫工資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10年6月15日至18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2250元,尚積欠110年6月21日至30日工資14萬4500元、110年7月1日至2日工資3萬3500元合計17萬8000元未給付。又兩造於110年4月30日以連工帶料10萬元方式,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新店區華城路碧澄建案接待中心工程(下稱系爭碧澄工程)之架高地板工程,被上訴人業於110年5月15日給付前開架高地板工程報酬10萬元。兩造嗣後改約定以點工方式,由伊承作系爭碧澄工程之其餘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點工費40萬元予伊。惟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施作系 爭碧澄工程期間,由伊代為叫料以施作系爭碧澄工程之其餘工程,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材料費12萬6856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上開工資及材料費合計30萬4856元(178,000+126,856=304,856)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4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0萬4856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富裔山工程3、4樓部分之工資為14萬7750元,已如數給付上訴人。系爭富裔山工程地下1樓之工程部分,伊已於110年6月21日前告知上訴人 勿擅自施作,即兩造就地下1樓工程部分尚未達成合意,上 訴人施作系爭富裔山工程地下1樓部分,未得伊或業主李政 言同意,致伊嗣後須僱工支出額外費用拆除上訴人施作之部分,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工資17萬8000元,並無理由。又伊以連工帶料方式,將系爭碧澄工程(含架高地板工程及其餘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並未於嗣後變更以點工方式計價,系爭碧澄工程連工帶料費用,經上訴人請款後,伊至少業已給付50萬元,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材料費12萬6856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4856 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㈠上訴人及其工班進場施作系爭碧澄工程並完工。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碧澄工程,至少已給付上訴人50萬元。 ㈢上訴人及其工班曾進場施作系爭富裔山工程。 ㈣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10年6月15日至18日之系爭富裔山工程之工資7萬2250元,另於110年6月3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富裔山工程之工程款7萬5500元(原審卷第41至4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是否就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 月2日期間系爭富裔山工程之地下1樓之點工作業達成委由上訴人施作之合意?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點工工資17萬8000元,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碧澄工程(其餘工程部分)材料費12萬6856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就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系爭富裔山工程之地下1樓之點工作業並未達成委由上訴人施作之合意,上 訴人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點工工資17萬8000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一方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給付承攬報酬,需以雙方就特定工作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且已完成他方所定作之工作為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系爭富裔山工程之地下1樓之點工作業已達成委由伊施作之合意,被 上訴人積欠伊工資17萬8000元云云,固提出工程人員簽到表為證(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及以證人王瑞祺、盧木水之證詞為據。然上開工程人員簽到表及證人盧木水證述伊施作地下1樓時未聽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雨龍梧沺或業主叫伊 等不要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曾 派盧木水等人施作地下1樓,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就地下1樓之點工作業已達成委由上訴人施作之合意乙節,即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而雨龍梧沺與上訴人之子王瑞祺於110 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雨龍梧沺)...富裔山今天要幫哪些人個別印哪些區域的圖?」、「(王瑞祺)木工B1-2F.水電1-2F」、「(雨龍梧沺)B1的部份立面還會檢討一次...」,於110年6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則記載:「(雨 龍梧沺)老李這邊的木作可以先喊停嗎?」(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及王瑞祺證詞:「(問:〈提示被上證1〉這是否 你跟雨龍梧沺之間的LINE對話?)這是我跟他的對話沒有錯」、「(問:B1立面還會檢討一次,這裡的B1是指哪一個建案?)富裔山大樓裝潢工程」、「(問:〈提示被上證2〉老 李這邊的木作可以先喊停嗎?這老李是誰?)是屋主李先生」(本院卷第114頁),又雨龍梧沺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雨龍梧沺)...李先生剛來電給我 ,他跟我說,我之前有交代您先不要做的天花板,您已經做上去了,他要求我設計調整完後,要把完成的部分拆掉」、「...之前有交代先不要做的部分,你一樣一口氣完成」、 「我說不要動的部分,真的不要動...」(原審卷第351頁),及雨龍梧沺與王瑞祺於110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 「(王瑞祺)我指的兩邊就是廠商跟我們都有責任,兩邊都要承擔」、「(雨龍梧沺)我跟業主都當面跟廠商說不要做了,我的責任在哪?」(本院卷第137頁)。可知,雨龍梧 沺曾於110年6月16日通知王瑞祺,系爭富裔山工程地下1樓 設計圖說尚未定案,尚需進行檢討1次,應不足以作為施工 之依據,且雨龍梧沺於110年6月21日向王瑞祺表示系爭富裔山工程可否暫停施作,並於110年7月1日及4日重述曾要求上訴人不要施作等情事,佐以雨龍梧沺及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余家婕均證稱,伊等於110年6月21日前已表示在尚未定案前,請上訴人不要施作地下1樓等語(原審卷第387至395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因設計圖說尚未定案,曾於110年6月21日以前告知上訴人不要施作系爭富裔山工程之地下1樓工程 等語,應可採取,證人王瑞祺證稱雨龍梧沺表示地下室的圖面沒問題,所以伊可以施作云云(本院卷第111頁),與上 開LINE對話紀錄不符,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因設計圖說尚未定案,而告知上訴人不要施作地下1樓工程,是其抗辯兩 造就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系爭富裔山工程之地下1樓之點工作業尚未達成委由上訴人施作之合意,要屬可採 。 ⒊又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日施作之系爭富裔山工程之地下1樓工程,應係於設計圖說尚未定案前即自行施作 ,無法符合業主李政言需求,而由被上訴人另行委由張瑞明拆除後重新施作,此有雨龍梧沺證稱:「(問:王興北施作地下一樓部分後續如何處理?)就拆掉之後再重新發包重新施作」(原審卷第389頁),及張瑞明簽署之「華城路66之9號B1」與「華城路66之9號B1(車庫)」報價單、施工照片 、付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5至225頁)。是上訴人於110 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日以點工方式施作之地下1樓工程,未經兩造合意而逕行施作,且已施作之工程因不符合業主需求而拆除重作,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工程價值。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日點工工資17萬8000元,應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碧澄工程款(其餘工程部分)即材料費12萬6856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於110年4月30日約定以連工帶料10萬元方式,由伊承攬系爭碧澄工程之架高地板工程,嗣後約定伊以點工方式承作系爭碧澄工程之其餘工程,工程所需之材料則由伊代為叫料並支付材料費,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材料費12萬6856元云云,固提出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應收對帳單及估價單、工程人員簽到表為證(原審卷第251至309頁、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就 系爭碧澄工程係約定連工帶料交由上訴人施作,並未於嗣後變更約定為點工方式計價等語。而上開應收對帳單及估價單僅足認上訴人有向金鼎公司叫料,上開工程人員簽到表亦僅足認上訴人有派工施作系爭碧澄工程,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於其上記載點工及材料費之計算合於兩造之約定(本院卷第105、323頁),則上開文書均不足以認定兩造嗣後約定上訴人以點工方式承作系爭碧澄工程之其餘工程,即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依兩造均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之磐枋木作王爸爸工程事務群組(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於110年4月30日被上訴人表示:「接待中心架高地板連工帶料...架高工程連工帶料多少錢?...王爸說10萬元整」,於LINE群組記事本顯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0000-00-00支付 王師傅新店區華城路56號1樓架高地板工程款,共計100000 元整,請查收」,於110年5月7日雨龍梧沺與原告之LINE對 話紀錄記載:「王爸,余小姐說讓你連工帶料你會比較好做事」,於LINE群組110年5月25日以後之對話紀錄記載:「(雨龍梧沺)...⒉碧澄3接待中心連工帶料預支20萬(多的款項折抵富裔山設計案)是否可以?」、「(余家婕)接待中心先匯12萬喔!」、「(雨龍梧沺)okok」、「(上訴人)工程款再麻煩你先匯給我謝謝」、「(雨龍梧沺)0000-00-00支付王興北老闆⒈新店區華城路56號1樓木作裝修第一期工 程款,共計120000元整...」,雨龍梧沺並將110年5月26日 匯款資料及記事之資料夾分享並存放於LINE群組之記事本,上訴人表示:「收到」,記事本之資料夾內容為:「整批放行-放行結果...0000-00-00支付王興北老闆:⒈新店區華城路56號1樓木作裝修第一期工程款,連工帶料共計120000元 整...,請查收」,另之後其他LINE群組之記事本內容為: 「交易結果通知...0000-00-00支付王興北老闆:⒈新店區華 城路56號1樓木作裝修第二期工程款,連工帶料共計130000 元整,請查收」、「整批放行-放行結果...0000-00-00支付王興北老闆:⒈新店區華城路碧澄3接待中心木作工程款,連 工帶料共計150000元整,請查收」,於110年6月9日被上訴 人與金鼎公司對話:「老闆娘,不好意思,請問碧澄3接待 中心設計案是給王興北師傅連工帶料承攬木作工程,這期帳單怎會有碧澄3的建材款請款單?能否幫我查詢一下,謝謝 您」(原審卷第325至347頁)。 ⒉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4月30日初始即約定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施作系爭碧澄工程,嗣後被上訴人亦均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匯付系爭碧澄工程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復觀之上訴人上開就系爭碧澄工程連工帶料預支20萬元工程款之陳述,於雨龍梧沺表示上訴人想先就系爭碧澄工程連工帶料預支20萬元,余家婕表示先匯12萬元,上訴人乃表示「工程款再麻煩你先匯給我謝謝」,雨龍梧沺匯款後將匯款資料及記載「連工帶料共計120000元整」等語之資料夾分享並存放於LINE群組之記事本,上訴人仍表示「收到」(原審卷第331 至339頁),亦可知上訴人係知悉系爭碧澄工程之工程款是連工帶料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嗣後兩造變更約定為點工方式計價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則上訴人關於兩造就系爭碧澄工程之工程款係約定連工帶料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復無事證足認嗣後有變更約定,是兩造就系爭碧澄工程之工程款既自始即約定連工帶料,亦即材料費用已計算在工程款內,上訴人自不得再另行請求材料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碧澄工程之材料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費用12萬6856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485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