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張翠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 被 上 訴人 張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伊與上訴人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 獨資商號,劉倖君為負責人,下稱上訴人)簽訂勝固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與22-3號2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外牆修繕即除樹、水電檢修與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陸續加追工程款9萬6000元。系爭工程自111年3月15日開始搭建 鷹架施作,履約過程由劉倖君之配偶即黃一勝負責處理,伊已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且由劉倖君簽收,僅餘尾款4000元未給付。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與伊約定於同年6月2日進行驗收,嗣於111年6月2日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 之防水層有多處裂縫、凹凸不平,亦有多處樹根未刨除即上漆,伊並於當日通知黃一勝。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通知伊於同年月14日,執行鷹架拆除工程且進行系爭工程之總驗收,然上訴人僅拆除鷹架,對於111年6月2日瑕疵並未改善, 且伊在系爭房屋發現許多廢棄物尚未清運,上訴人另與伊約定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前將廢棄物清運完畢,否則由伊委請第三人清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111年6月19日為止,上訴人仍未依約清運廢棄物,亦未修補前開瑕疵,於同年月20日,伊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清運廢棄物並修補瑕疵,然上訴人迄今拒不處理,系爭房屋之防水層仍處於凹凸不平、滿是裂縫之狀態,上訴人未刨除乾淨之樹根,則開始從牆面裂縫中長出新芽。被上訴人另委第三人處理瑕疵修復及廢棄物清運,因而支付工程款14萬1000元、垃圾清運費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7 條規定由第三人瑕疵修復費用14萬1000元及清運費用6000元(清運費用另依上開劉倖君於111年6月14日所書寫其同意負擔之約款為請求權),合計14萬700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黃一勝應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於黃一勝之請求,此部分已告確定;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3000元,駁回其餘之訴(【即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扣除尚未給付尾款4000元,故為14萬3000元】,因被上訴人未就駁回逾14萬3000元請求【即14萬7000元-1 4萬3000元=4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已告確定,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論列)。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11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至施工現場驗收完成,且已完工,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尾款。且兩造簽約時並未約定工程期限,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始告知施工須於當年6月初完工,系爭工程已於111年6月14日驗收完成,被 上訴人迄今尚未付清尾款。被上訴人雖主張防水層有多處裂縫及凹凸不平,然上訴人曾詢問泥作抹平及施工之報價,經上訴人報價需另加6萬7000元後,被上訴人並未回應或同意 ,則被上訴人主張防水層之裂縫及凹凸不平,並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被上訴人雖主張樹根未刨除即上漆,然被上訴人於驗收時從未表明有地方須修改,甚至要求上訴人拆鷹架,倘確有瑕疵須修改,何須要求上訴人拆鷹架?況上訴人報價時即已表明樹根已攀爬至屋內結構始導致房屋漏水,樹根清除可能影響房屋結構,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乃改採樹根噴藥之方式施作。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廢棄物照片,並非上訴人所遺留之廢棄物,係因被上訴人不願給付空心磚費用,擅自取走空心磚經上訴人發現後,始將取走之空心磚堆置而於該地,上訴人之空心磚係全新材料,經被上訴人使用後已污損,且上訴人違反合約擅自請其他廠商施工,致上訴人留置現場之工具材料不見或遭隨意棄置,已構成終止契約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3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經其催告後上訴人仍未履行,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7條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30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而辯以上情。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工程外牆有多處裂縫及孔隙: 經查,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⒈二樓至五樓外牆鷹架搭設及修繕。⒉二樓至五樓除樹處理 、除掉之樹根處理、樹根分解去根水泥封死、使用農藥淋進樹根內、除樹範圍為二樓至五樓。⒊二樓至五樓外牆(後面牆 )水電檢修。⒋二樓至五樓外牆之防水修繕(原審卷第27至28頁)。其中關於「防水修繕」之項目並區分為:①2樓~5樓外牆破損剔除施工工程。②2樓~5樓外牆窗框填縫(坎縫作業) ×1(道)(輕質砂)。③2樓~5樓外牆紅磚裸露範圍施作複合 式壓克力結構劑覆蓋及填縫×2(道)(噴塗方式)。④2樓~5 樓外牆氯丁橡膠×1(道)(塗抹方式)。⑤2樓~5樓外牆全面 (施作輕質砂漿)。⑥2樓~5樓外牆高彈性壓克力保護層×3( 道)。⑦2樓~5樓外牆窗框外圍施作道康寧封邊收尾。⑧業主 陪同檢視及驗收之動作。⑨施工鷹架拆卸完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8頁)。綜上,可知兩造係約定以輕質砂漿搭配噴塗方式施作外牆簡易防水。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觀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知上訴人施作之輕質砂漿確有龜裂、孔隙未填滿之情形,兩造既約定二至五樓外牆全面施作輕質砂漿,則上訴人施作砂漿及噴塗作業後存在裂縫及孔隙,顯未能達防水之效用,即應認屬瑕疵,上訴人辯稱防水層之裂縫並非系爭工程之範圍云云,自難憑採。 ㈡系爭工程樹根未刨除即上漆: 查,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⒉二樓至五樓除樹處理、除掉之樹根處理、樹根分解去根水泥封死、使用農藥淋進樹根內、除樹範圍為二樓至五樓。並約定此項工程內容為:①人工/除樹處理,②外牆3樓~5樓除掉 樹木之樹根處理。③樹根分解去根水泥封死。④使用農藥淋進 樹根內。⑤除樹範圍為:2樓~5樓(原審卷第27頁),堪認除 樹工作即屬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依約應清除系爭房屋外牆之樹根甚明。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外牆仍有樹根未完全清除之部分(原審卷第71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用,亦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外牆凹凸不平一節,依兩造間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45頁),可知被上訴人雖曾要求上訴人就泥作抹 平工程報價,惟上訴人報價後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亦未將泥作抹平工程列入合約附件,難認泥作抹平屬系爭工程之範圍,是縱外牆存在凹凸不平之情形,亦難認屬瑕疵,上訴人辯稱外牆凹凸不平非屬瑕疵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修復費用於5萬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外牆有多處裂縫及孔隙等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有新店水尾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81至87頁) ,上訴人受催告後未為修補,而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禾順防水企業社修補瑕疵,有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91至92、2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首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修復費用等語,自屬有據。至數額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瑕疵修補費用14萬7000元,惟依禾順防水企業社報價單內容以觀(原審卷第92頁),其施作範圍除搭設鷹架工程2萬1000元之外,則有「後方外牆2、3、4樓整面外牆防水、一層底漆、二層彈性水泥、二層隔熱抗裂面漆(灰色)總共五層,紅磚粗胚、樹根灌鹽酸清除」合計12萬元(原審卷第92 頁),其中後方外牆2、3、4樓整面外牆防水、紅磚粗胚、樹根灌鹽酸清除等工程項目,核屬前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為瑕疵修繕之範圍,從而,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有關上開工程項目之報價為2萬8000元、4萬8000元(合計7萬6000元),然審酌上訴人施工期間約三個月,禾順防水企業社施工 期間約10日(自111年7月8日至17日止),可見上訴人就上開 工程項目雖有瑕疵,然由第三人續行修繕並完成被上訴人另要求之外牆上漆、水泥抹平等情,其期間較上訴人施工日短少許多,故衡情應認被上訴人就該修繕費用得請求之範圍以3萬8000元為有理由,且因上訴人已將鷹架拆除完畢,被上 訴人為修繕前開部分,自須另架設鷹架始能處理二樓至五樓之外牆工程,故被上訴人請求其支付鷹架費用2萬1000元則 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清運費用6000元: 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4日驗收時即合意111年6月19日進行 總驗收,倘上訴人未依約進行清運工作而由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進行清運,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多餘之費用,有錄音譯文、系爭契約末頁以手寫註記:「於2022年6月19日 以前會將以下項目施工完成。」「①鐵皮上方之廢棄物垃圾、樹根、廢管、5F的水泥砂木材清運完成。」「若乙方未將①在6月19日以前處理完成,…甲方向乙方收取追加之費用, 乙方無條件同意」等語為憑(原審卷第34頁),可知兩造合意上訴人應於總驗收時完成清運工作,若由被上訴人自行清運,上訴人得請求清運費用。從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其清運義務(原審卷第81至87頁),由被上訴人委託禾順企業社進行清運工作並支出6000元(原審卷第9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清運費用6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7條規定及兩造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復費用為3萬8000元、搭設鷹架費用2萬1000元及清運費用6000元,合計6萬5000元,因被上訴人尚有尾款4000元尚未給付應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6萬5000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