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呂信達、昱禾垣室內建材有限公司、魏如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呂信達 被 上訴人 昱禾垣室內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如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法國阿爾薩斯品牌木 地板之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7,404元,伊於109年12月27日給付定金,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伊並於111年1月23日給付尾款。詎被上訴人施作之地板(下稱系爭地板)有踩踏會發出異音之瑕疵,伊即於110年2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至10日進行修繕(下稱第一次修繕)後,仍有異音瑕疵,伊再為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派人前往確認異音情形,並於110 年9月13日至15日再次派人進行修繕(下稱第二次修繕), 惟之後仍有異音瑕疵,被上訴人顯無法修補瑕疵,其施作之系爭地板自因瑕疵之持續存在而無價值,茲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至0元,被上訴人受領之報酬即乏法律上 之原因而應返還,或應賠償伊因瑕疵所受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 不能)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7,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17,404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第一次修繕後,上訴人仍反應有異音,乃於第二次修繕時,交由阿爾薩斯品牌總代理之工班進行地板重新鋪設,歷經兩次修繕後,瑕疵已修補完成。縱瑕疵仍然存在,上訴人既未於110年2月9日上訴人向伊表示有異音 瑕疵而為發見瑕疵通知之1年期間內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直至11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 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各該權利已歸於消滅, 至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亦因請求 權相互影響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40 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總 價117,404元,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18、19日進行施工,上 訴人已於110年1月23日支付尾款完畢;上訴人於110年2月9 日、110年7月26日告知被上訴人地板踩踏有異音,被上訴人遂進行第一次修繕及第二次修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轉帳證明、兩造間對話訊息等件(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第一、二次修繕均未能修補異音瑕疵,系爭工程已不具價值,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至0元,被上訴人無受領其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而應全數返還,或應賠償其因瑕疵所生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契約之性質?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對上訴人提出木地板報價單,記載施工日期:1月18日、19日,總價117,404元,木地板施工於施工前三天前匯款訂金,尾款於完工後一個月內結清等內容,有該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經上訴人同意及匯付訂金後,被上訴人依約於110年1月18日、19日施工,上訴人並於完工後之110年1月23日支付尾款完畢,亦如前述,顯見兩造係達成由被上訴人完成木地板施作而由上訴人支付117,404元之合意,其性質屬承攬契約,則關 於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二)系爭地板是否仍有異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定作人以 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2.上訴人主張第二次修繕後,地板踩踏仍有異音,已再通知被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接獲通知之事實,惟否認仍有異音,關於異音之存否及狀況,上訴人又自承其並未讓被上訴人至現場查看(見本院卷第98、167頁),則第二次 修繕後究否持續存有踩踏異音之情事,亟待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提出光碟(見本院卷第40頁,下稱系爭光碟)為證,但未提出證據證明錄製之時間,復未就其主張為其他舉證,揆之前揭說明,其上開第二次修繕後仍有異音之主張,尚難憑採。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地板仍有異音,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負責任,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即非有理由。 (三)如系爭地板仍有異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⑴按民法為使承攬工作物發生瑕疵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先於第498條至第501條之1規定瑕疵發見期間,再於第514條第1 項規定權利行使期間,即就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為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事項,且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地板有異音之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被上訴人之報酬至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10年2月9日即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地板有異音瑕疵、請其修繕,為其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69頁),自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從速於110年2月9日發見瑕疵後之1年內行使承攬之瑕疵擔保權利(即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惟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減少 報酬請求權(見原審卷第9頁),既已逾1年,則縱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準此,上訴人以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至0元為由,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亦無理由。 2.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者,不得主張之或其請求權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所謂聲請調解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聲請調解而 言,但不以此為限,凡其他法律有聲請調解或調處之規定,而在性質上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均包括在內。又消費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4條之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調解成立作成之調解書,依消保法第46條之規定,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之規定,亦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依消保法第44條所為調解之申請,其性質上應認與起訴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調解之不成立時,視為時效不中斷。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板有異音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 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 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抗辯上訴人已不得行使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請求權之相互影響而不得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等語。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地板有異音瑕疵,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斯時即得行使,惟上訴人僅依消保法申請調解,並於111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時效即不中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發見瑕疵後,於111年6月2日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5頁),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既陳稱其受有修補致裝潢受損、為了修補而請假之薪資損失,目前無法列出損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系爭地板縱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 存在,亦未經上訴人證明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而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請求賠償未能正常使用系爭地板之相當於報酬損害部分(見本院卷第189頁),乃屬履行利益之損害 ,然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依上說明,自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則縱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稱之異音瑕疵存在,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404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