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王奕凱、張豊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凱 相 對 人 張豊鈞 陳韻怡 吳彥儒 賴建興 謝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12年3月8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9、27頁),其抗告合 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3日至三張犁派出所領取 本院於112年2月3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後,即 於112年3月6日至法院繳費。原法院雖於同年2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但原裁定未經公告,且迄今未送達抗告人,對抗告人未生效力,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補繳裁判費,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不得以抗告人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須經宣示或公告;如未經宣示或公告,亦必待送達後,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及聲請人、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受其羈束。送達各關係人之時間有先後者,以最初送達之時發生羈束力。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解散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於112年2月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2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更一字卷第139-141頁),故抗告人應於同 年2月23日前補繳,但其逾期未繳納,原法院乃於同年月24 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原裁定先後於112年3月3日送達 相對人、於112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 書3紙在卷可參(見司更一字卷第159-16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已於112年3月3日送達相對人時發生羈束力,故 抗告人無從於原裁定發生羈束力後之112年3月6日再繳納抗 告費以補正其不合法之抗告。至抗告人雖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主張其抗告為有理由等語,然最 高法院前揭裁判案例之事實,該案抗告人係於裁定發生羈束力(即送達當事人)前補繳裁判費,與本件抗告人係於原裁定已發生羈束力後,始行補繳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斷。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