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胡英漢、樸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志喬、吳慧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胡英漢 相 對 人 樸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志喬 相 對 人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之本票,就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未載明到期日、付款地、利息,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催討亦未獲置理,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命抗告人補正拒絕證書,抗告人已提出本院公證處作成之拒絕證書到院,詎原審竟以拒絕證書未經拒絕人簽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票據法第107條係規定拒絕證書應由作成人簽名,而非由拒絕者簽名,且相對人既已拒絕付款,當無可期待會於拒絕證書上簽名,抗告人已提出由公證處作成之拒絕證書,已可確認相對人表示拒絕付款,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裁定將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20萬元,及自作成拒絕證書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定有明文。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拒絕證書,應記載:㈠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㈡ 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㈢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㈣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㈤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㈥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票據法第106條、第107條復有明文。又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80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合於票據法第120條,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並無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抗告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應做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記載,應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非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無需依票據法第122條於執票人 提示見票遭拒絕後,要求發票人作成拒絕見票證書,本件執票人自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拒絕證書。原審命抗告人補正拒絕證書,抗告人已提出由本院公證處於112年2月24日作成並簽名之拒絕證書到院(見原審卷第37頁),依該拒絕證書之記載,拒絕證書作成日期為112年2月24日,請求地點則為相對人之營業所及住址,拒絕者稱因公司營運有困難無法付款,可認公證人係至發票人之營業所及住所,向發票人請求付款遭拒,可認公證人已親自見聞發票人拒絕付款之情事,該拒絕證書之記載符合公證法第80條及票據法第107條,作成人即公證人又於拒絕證書中簽名,該拒 絕證書並無不合規定之情,原審以拒絕證書未經拒絕者簽名,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