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昱均、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司票字第10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面額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肆仟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文義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10日、到期日為112年5月2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616萬4,000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第三人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公司),經艾維公司背書轉讓予抗告人,然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相對人提示竟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466萬4,0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既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秀翠之簽名、印文、相對人之印文,足見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以相對人為發票人簽發,縱認王秀翠之簽名、印文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仍有相對人之印文,亦已具備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合法要件,原裁定遽認系爭本票並非相對人所簽發,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規定,通知其 就抗告意旨向本院陳述意見,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有「王秀翠」之簽名及印文,並載有「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此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裁定卷第8頁),又系爭本票簽發時,王秀翠為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4頁)。觀諸系爭本票,合計列有八處發票人欄位,然前開王秀翠之簽名及印文、相對人之印文均位於同一發票人欄位,並非分別列載於不同發票人欄位,且王秀翠並非以其個人印章蓋印二個相同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系爭本票所載內容為合理之觀察,足見王秀翠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同時以簽名及蓋印其個人印章之方式表明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再以蓋印相對人之印章之方式,彰顯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作為發票人簽發,不因王秀翠之印文係蓋印於其簽名及相對人之印文之間而有影響,故應認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所簽發,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無據。 ㈡、系爭本票最上方有「本票」之字樣,並載有「憑票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無條件擔任支付」、「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 肆仟元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等事項,並經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相對人如前,是系爭本票均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所規定本票字樣、憑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一定之金額 、發票人簽名及發票日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屬合法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而抗告人表示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僅獲相對人部分付款,相對人仍積欠466 萬4,000元未付等語,依據首揭說明而為形式上審查,抗告 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中466萬4,000元及自112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並非相對人所簽發為由,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 五、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既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中466萬4,000元及自112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