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長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陳長文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華 相 對 人 葉世瑋 代 理 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27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12 年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如票面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 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均辯稱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向渠等為任何提示,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並不合法,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持以強制執行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均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