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山、陳薇旭、萬承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抗 告 人 陳薇旭 相 對 人 萬承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7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山、陳薇旭(下依序稱美兆公司、李景山、陳薇旭,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共同簽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1年9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000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發票日期均非陳薇旭所為,且所蓋用印章亦非陳薇旭所蓋,陳薇旭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行使上開行為,且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糾紛,系爭本票顯屬他人偽造之票據。縱該本票為有效票據,相對人既未表明提示日期,亦未曾對伊等提出系爭本票現實提示,自不得對伊等行使追索權。另系爭本票僅記載利息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然未記載約定利率,故其利 率應以年息6%計算利息,原審以年息16%計算利息,自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觀之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欄有李景山之簽名及蓋印,陳薇旭雖未簽名亦有蓋印,美兆公司上復有該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陳薇旭小章,系爭本票亦已填載發票日(見原審卷第9頁),則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其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至上開簽名是否非本人為之、印章是否遭盜蓋、有無授權填載發票日,則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循本件抗告程序所得救濟。 ㈡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表明提示日期,且未對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向其等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惟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表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9月21日,有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又系爭本票已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抗告人又辯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約定利率,利率應以年息6%計算利息云云。查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見原審卷第9頁),觀其意旨應已約定利率 為年息20%計算利息,與抗告人所辯不符。又相對人原得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請求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惟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原審因此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 執行,自屬適法。抗告人之此項抗辯,仍不足採。 ㈣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