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簡達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抗 告 人 簡達益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2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7月27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未給付之5,833,330元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提示係一法律行為,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且需提示而不獲付款,始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於聲請時亦未說明提示之對象、時、地,原審未察,裁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又付款人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85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無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