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山、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簡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李景山、陳薇旭及抗告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所共 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44,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到期日為112年7月14日,利息約 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2年7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款項,尚餘30,34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 執行,經原審依上開金額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又未舉證證明其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7月14日,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到期日為112年7月14日,相對人並表明其於112年7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1頁),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其主張難以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李景山、陳薇旭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