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藍永峯、Calchen Biopharma Group Inc、Chih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藍永峯 相 對 人 Calchen Biopharma Group Inc 法定代理人 Chih-Ming Chen 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陳緯人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商業司111年6月15日函示,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係指股東會決議日即110年12月14日之公平價格, 加陳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陳公司)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卻以110年9月30日作為評價基準日,顯違背司法實務多數之見解及一般經驗法則,從股東會決議當日上櫃生技股指數189.12點,高於專家意見書評價基準日之164.73點可知,此顯著差距勢必影響所採母體樣本之各項財務數據,進而左右公平價格高低;又依據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包含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而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瑞公司)於110年6月14日發佈併購加陳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之訊息,至保瑞公司於110年8月3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合併案為止,該期間內所反應保瑞公司所增加之市值,應等同於加陳公司之最低市場價值,保瑞公司更於112年2月10日創下每股新臺幣(下同)574元之股價,依此反 推加陳公司之市場價值應於每股109.28元至270.9元之間; 且市場上另有漢達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達公司),其產品、市場及營業型態均與加陳公司相似,漢達公司前以研發完成之「餵食道逆流」藥物,在美國搶佔30至40%之市佔率,使該公司營收大增,而安成(加陳)公司持有美國學名藥證多達21張,更預計於112年再取得5張藥證,規模遠勝於漢達公司,依相關財務數據比照估算,安成公司112年 之股價可能達每股882.99元,專家意見書就此均未予以評估,顯缺乏獨立客觀態度,評估數字真實性實有疑問;況企業併購涉及股東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剝奪,加陳公司為求慎重,理應另聘專家另以110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當日作為評價 基準日,另出具第二次專家意見書作為佐證。再原裁定並無調查專家意見書,並提供抗告人重新申請作成專家意見書之機會,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㈡已表示專家意見書內提出「111年起營收倍增(達500%以上),轉虧為盈,營業淨利率穩定成長」之財務預測,為可能影響加陳公司股價之事件,然原裁定並未就此加以闡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法院並負有說明裁判理由之義務。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弱於民事訴訟事件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而民國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併法第12 條第11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又公司法所定股東 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前開修正公布後之規定,為立法者考量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質,具有高度訟爭及專業性,為保障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規定法院有義務訊問公司負責人及聲請之股東,並於必要時,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且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質,公司及股東資訊地位懸殊,股份價格認定所憑事證多偏在於公司乙方,踐行法院訊問公司負責人之程序,非僅保障公司,更有維護股東獲悉資訊及對此陳述意見之權利,以保障股東合法聽審權。又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對「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所為之「訊問」,與企併法第12條第8項前段所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之對象及用語,均有不同,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各主體程序聽審保障之程度及態樣,而屬均應踐行之不同程序事項,否則即無於企併法第12條第8項及第11項重複規定 及準用之必要。自不能僅以法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或訊問聲請人之代理人,即取代應踐行之訊問公司負責人程序,或將兩者程序混為一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對雙方之權益影響甚鉅,為 保障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股東之程序參與權,自應為法院所遵循,否則其程序即有瑕疵。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擬與加陳公司依企併法及相關法令進行合併,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加陳公司為消滅公司,由相對人以每股66元對價取得其他股東持有加陳公司之股份,抗告人為加陳公司股東,於加陳公司110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 會之前或當日就合併案聲明異議及放棄表決權,要求相對人買回持股,因其請求買回價格與上開合理價格差異甚大,相對人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原 審乃裁定上開股票買價格應為66元。惟原審於裁定前,僅以書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並於開庭調查時訊問抗告人表示意見,未曾訊問相對人負責人。至於相對人雖有委任代理人到庭,惟本件代理人係受相對人之委任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之負責人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接受訊問,此有民事委任狀及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365頁、第381頁),且該訊問公司負責人之程序,不能僅以法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或訊問聲請人之代理人,即取代應踐行之訊問公司負責人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並未踐行訊問公司負責人之程序,自有程序上瑕疵而不合法,本件既有前述之程序瑕疵,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