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思漢、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仁德、陳哲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代 理 人 陳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1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1年起經營不善,公司業務 所得有限,欠款之利息又過高,致未能如期繳款,請求降低利息,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4月14日與原裁定共同相對人陳孟榛、永宸綠能有限公司、李思漢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67,500元,付款地在中國 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56,000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2頁),而自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則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如數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核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