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宇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661號 抗 告 人 吳宇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