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曾文良、黃湘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097號 聲 請 人 曾文良 相 對 人 黃湘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湘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一切收入及銀行存款皆因本案執行命令凍結,已身無分文,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函,然上揭執行命令雖扣押聲請人對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台灣太赫茲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之直銷傭金及日結獎金債權、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以及積欠99,370元健保費,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存款、傭金及獎金債權遭債權人扣押,以及積欠健保費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依前所述,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