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信達自動工程有限公司、沈信民、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枝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20號 原 告 信達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民 被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為寄存送達,有民事裁定 、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