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杭州鳳俠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吳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杭州鳳俠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軍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靖軒律師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6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俠客風雲傳前傳電腦遊戲」、「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下合稱系爭二著 作財產權)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二著作財產 權屬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二著作財產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著作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皆經拍賣終結,由伊取得動產拍定證明書,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以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分配交付債權人,若尚有債權額交付債務人,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 訴,如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執行程序已終結,該第三人不得依異議之訴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四、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二著作財產權及其他商標權、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執行拍賣程序。執行拍賣結果,「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價格承受並以執行債權抵繳價 金;「俠客風雲傳前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則於同年2 月7日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被告 以853,500元價格承受並以執行債權抵繳價金等情,有動產 拍賣筆錄及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二著作財產權均已執行終結,無從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關於系爭二著作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