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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鄧晴馨

原告
MYPOLYMER CO., LTD
法定代理人
YOO SUN KIM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宜樺律師
被告
惠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瑞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Bluesign®為訴外人Bluesign Technologies AG制定之認證標章,原告所生產之「FUREX」系列化學塗料獲得該項認證,可於對外銷售時使用標示Bluesign®之商標。被告明知「FUREX-404E」化學塗料係獲得上開認證之產品,具相當價值與品質,竟偽冒原告名義販售上開化學塗料,且偽冒原告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物質說明書及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使買方誤信該產品為原告取得Bluesign®認證之「FUREX-404E」化學塗料,進而影響其交易決定,並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及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及標示「MYPOLYMER CO., LTD」、「Bluesign®」及「FUREX-404E」等字樣於其所販賣之產品、商業文書、網頁、廣告或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上開字樣標示之產品、網頁、廣告或其他行銷物品;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Bluesign®標章為商標(起訴狀第3頁),並以被告販賣虛偽標示原告名稱、Bluesign®標章及「FUREX-404E」產品型號之商品,有違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事實,其係以受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裁判。依上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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