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亨陸有限公司、王招祥、豐廷國際有限公司、陳俊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亨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招祥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豐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廷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亨陸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亨陸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豐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亨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豐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亨陸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亨陸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即反訴原告豐廷國際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豐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亨陸有限公司(下稱亨陸公司)起訴時就請求被告豐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廷公司)賠償貨物成本損害及預期利潤損失新臺幣(下同)109萬6,725元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士林地院卷第17頁);嗣僅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227、第284至285頁、第263、443頁),核屬撤回一部分之訴,因未 據豐廷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訴之一部,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豐廷公司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亨陸公司應給付豐廷公司34萬7,969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亨陸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應按日給付豐廷公司59 0元之倉租費用,至亨陸公司之19箱貨物運離豐廷公司深圳 倉庫之日止(本院卷第103頁)。嗣就其聲明第二項部分為 更正、補充(本院卷第153、189、251、284頁),最後聲明內容如後貳之㈡⒉所示(本院卷第319、363頁)。因未變更 其訴訟標的,核係就聲明所載之倉庫地址、亨陸公司給付倉租費用止日之確定方式,為補充及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亨陸公司)主張:其香港客戶即訴外人弘天(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弘天公司)向亨陸公司訂購紡織原料-紗線(貨物編號EB0522,1/8NM 80﹪CASH WOOL , 20﹪NYLON ,下稱系爭貨物)一批,約定由亨陸公司委託運輸業者運送至大陸地區後,由弘天公司之代工廠即訴外人瑞紡針織廠收取,買賣價金為美金3萬8,394元(折合新臺幣為109萬6,725元),而成立買賣契約。嗣亨陸公司將系爭貨物交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豐廷公司)承攬運送,兩造於111 年3月30日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運 送契約),由豐廷公司以正式貿易出口之方式,海運運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再交由瑞紡針織廠收貨,亨陸公司並依豐廷公司要求,提出出口報單等文件,供其於大陸地區報關使用。詎豐廷公司竟於111年4月13日告知大陸地區海關針對系爭貨物核課進口關稅人民幣4萬5,683.92元(折合新 臺幣20萬7,679元,下稱系爭關稅),並要求亨陸公司繳納 。惟系爭關稅係因豐廷公司未告知正式貿易出口與亨陸公司於疫情之前向來採用之小三通運送方式間稅額徵收差異,致亨陸公司未能先就出口報單上貨物價格先予調整所產生,故亨陸公司拒絕給付系爭關稅。然為免系爭貨物卡關而遲延交貨,兩造遂合意由亨陸公司支付系爭關稅之10萬7,649元( 下稱系爭稅款),其餘10萬元由豐廷公司處理(下稱系爭協議),亨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15日將系爭稅款匯款至豐廷公司指定之帳戶;然豐廷公司並未依約繳納其餘10萬元關稅,反而於同年4月18日要求亨陸公司支付該10萬元。另豐廷公 司在大陸地區實係以「借牌報關」方式進行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故屢經亨陸公司請求填發提單,均未提出,致瑞紡針織廠無法赴大陸海關繳納系爭關稅取貨,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豐廷公司未完成報關納稅程序,亦未填發提單供瑞紡針織廠前往海關取貨,致亨陸公司未能履行對買受人之交貨義務,構成主觀上給付不能,亨陸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豐廷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成本損害及預期利潤損失,共109萬6,725元。另豐廷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將系爭關稅繳納完成,其收受系爭稅款自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亨陸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稅款10萬7,649元。為此本於承攬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豐廷公司給付120萬4,374元本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豐廷公司應給付亨陸公司120萬4,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豐廷公司方面: ㈠豐廷公司抗辯:其於111年3月10日交予亨陸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已載明採「DDP term」報價,且報價不含大陸關稅及增值稅,且因瑞紡針織廠並無大陸進口貨物資格,故由豐廷公司委託有大陸進口貨物資格之貿易公司進口即借牌進口,經亨陸公司同意後,亨陸公司遂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華貨櫃場,並提供申報文件,由豐廷公司請報關行製作出口報單,貨物自基隆港啟航,於111年4月10日到達大陸地區東莞太平港。嗣因大陸地區需繳納系爭關稅,亨陸公司以稅金太高為由,要求豐廷公司代向大陸海關更正報單中之貨物發票計算幣別,以降低稅金,惟因涉及非法竄改報關文件,大陸報關行拒絕改單,豐廷公司於110年4月18日請求亨陸公司繳清系爭關稅餘款10萬元,經亨陸公司拒絕,並表示要退貨而為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益見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協議。而豐廷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之同一貨櫃上尚有其他貨物需通關,應繳清所有稅金方可整櫃放行,故豐廷公司乃為亨陸公司代墊餘款10萬元及將系爭稅款繳清,即系爭關稅已經豐廷公司繳納完畢後清關,系爭貨物目前存放在豐廷公司位於廣東省深圳市之倉庫保管中。系爭稅款為亨陸公司依大陸地區規定應繳納之關稅,並已如數支付大陸地區海關,豐廷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亨陸公司在託運前已知悉係採借牌方式辦理,且依民法第625條規定,豐廷公司並無填發提單之義務,何況亨陸公 司亦未曾請求填發提單,故豐廷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可歸責事由,不負賠償責任。又亨陸公司拒絕支付系爭關稅全額,經豐廷公司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於111年4月27日發函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運送,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另亨陸公司於111年4月20日表示不會再給付任何款項,等同拒絕支付運費、代墊稅款等一切費用,豐廷公司亦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貨物;且得依民法第928條、第932條及第662條規定主張留置權而拒絕交付系爭貨物。況且 ,系爭貨物仍存放於豐廷公司倉庫中,所有權仍屬於亨陸公司,亨陸公司並未受有系爭貨物成本及利潤等損害;縱有之,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應以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計算,亨陸公司主張之金額於法不合。如認豐廷公司應賠償亨陸公司109萬6,725元損害,則豐廷公司依民法第665條準用 第638條第2項規定,就已支出之運費及營業稅6萬4,768元、代墊系爭關稅10萬0,03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將系爭貨物 存放在深圳倉庫之每日590元倉儲費等債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亨陸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提起反訴主張: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 77條規定,適用委任之規定。而豐廷公司並無義務為亨陸公司負擔系爭關稅,經於111年4月13日催告亨陸公司給付,未獲置理,則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及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亨陸公司應給付豐廷公司所代墊之稅金10 萬0,030元、轉帳手續費909元,共10萬0,939元;及運費等 相關費用共6萬1,684元、運費之營業稅3,084元、自111年4 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倉儲費18萬2,262元,共計24 萬7,030元;合計34萬7,969元。倘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已經亨陸公司於111年4月18日終止,則其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述損害共34萬7,969元。又系爭貨物計19箱,仍由 豐廷公司保管寄存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倉庫內,每日倉租為590元,自應由亨陸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至系爭貨物搬離倉庫之日止,按日給付;倘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尚未經終止,依民法第582條規定請求,如經亨陸公司終止,則依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而反訴聲明: ⒈亨陸公司應給付豐廷公司34萬7,96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系爭貨物現存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巷0號( 下稱寄存地),亨陸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應按日給付豐 廷公司590元之倉租費用,至亨陸公司將全數貨物自寄存地 運離並經豐廷公司確認之當日為止。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亨陸公司就反訴部分則以:豐廷公司未能證明已確實完納系爭關稅,亦未證明有將系爭貨物寄存在大陸地區深圳倉庫即寄存地,更未證明有倉租費用支出之事實,其請求亨陸公司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反訴答辯聲明:豐廷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就紡織原料-紗線一批(即系爭貨物)成 立承攬運送契約,由亨陸公司將系爭貨物交豐廷公司,以海運方式承攬運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有出口報單可證(士林地院卷第22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54、437頁)。 ㈡亨陸公司於111年4月15日將系爭稅款匯款至豐廷公司指定之帳戶,有國內匯款申請書足稽(士林地院卷第28頁),就此亦為豐廷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 ㈢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亦經兩造陳述明確(士林地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242頁)。 五、本訴部分: ㈠亨陸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豐廷公司返還系爭稅款本息 部分: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述,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由亨陸公司即委託人將系爭貨物委由豐廷公司承攬運送,並採海運之方式。豐廷公司已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即如系爭報價單所載各節;併觀諸亨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提出系爭報價單,其上確實明確記載豐廷公司之報價不含大陸地區關稅及增值稅(士林地院卷第26頁)。亨陸公司就此主張:豐廷公司前提出系爭報價單,但因內容涉及借牌,另運費、稅金遠高於同行報價,故亨陸公司並未接受而未簽名;之後與豐廷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夷宥全商議後,亨陸公司可以接受運費高一點,但運費價格應包含稅金、並不同意以借牌方式出口至大陸地區,經夷宥全表示同意,兩造並未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簽署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承攬運送 契約運費有無包含大陸地區應繳納之關稅,系爭關稅究係由何人負擔支付一節,固各執一詞,查: ⑴亨陸公司主張:兩造向來模式均係採運費包稅之方式云云(本院卷第124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據亨陸公司亦 陳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採取以正式貿易出口方式海運運送至廣東省東莞市;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5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境 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等語(士林地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9頁),可見其已明知依大陸地區規定, 系爭關稅納稅義務人為亨陸公司或系爭貨物收貨人。 ⑵又亨陸公司自陳:兩造為長期合作之關係(本院卷第123頁) 。併參以亨陸公司為89年5月2日設立之公司,具有我國進出口貨物資格,為國際貿易廠商,亦有出進口廠商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益見,亨陸公司對於系爭貨物出口至大陸地區,其為關稅納稅義務人一事應知之甚詳。 ⑶況如前述,系爭報價單已載明不含大陸地區關稅及增值稅,且係由豐廷公司之業務即證人夷宥全報價給亨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負責該公司進出口業務之證人王昱傑,此節業據證人夷宥全、王昱傑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68、396頁)。雖證人王昱傑再證稱:夷宥全向伊提出系爭報價單後,伊有詢問夷宥全運費如何處理,夷宥全有與伊口頭約定表示運費包含關稅云云(本院卷第396頁),但證人王昱傑上開證述內 容,既與系爭報價單記載內容相異,且就此亨陸公司全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自難採信。 ⑷亨陸公司再提出其在000年00月間詢問其他運送業者即訴外人 尹鈦有限公司關於出口貨物至大陸地區之運費、關稅約定條件之LINE截圖、電子郵件、報價單等(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主張運費應包含關稅在內等語。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契約自由原則,尚難執此佐證兩造間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權利義務約定內容亦屬相同,尤難推認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應由亨陸公司負擔之運費,有包含大陸地區關稅在內。 ⑸準此,兩造間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於亨陸公司應支付予豐廷公司之運費等費用,不包括大陸地區關稅、增值稅在內,此應由亨陸公司自行負擔,即如系爭報價單所載,此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應堪認定。 ⒉亨陸公司雖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但為豐廷公司所否認。查: ⑴豐廷公司人員Joyce於111年4月14日通知亨陸公司,應將系爭 關稅全額匯款至戶名梁劍豪、於大陸地區招商銀行東莞風嵐支行開立之帳戶;嗣通知亨陸公司,將匯款帳戶更改為豐廷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有「亨陸-豐廷」LINE 群組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33、135頁)。 ⑵雖亨陸公司於111年4月15日(星期五)向豐廷公司提出願先給付系爭關稅一半之提議,豐廷公司亦回應表示:「我們也願意拿出誠意,關稅RMB45683.92×4.546=TWD207679,麻煩先匯TWD107679,……我先去跟大陸報關行處理,會盡量協商 的」,且亨陸公司於同日,即將系爭稅款匯款至豐廷公司指定之上開帳戶,有「亨陸-豐廷」LINE群組截圖足稽(本院 卷第135頁)。但細閱該LINE對話全文,豐廷公司並無同意 亨陸公司所提兩造各自負擔系爭關稅一半之表示內容,僅一再催促亨陸公司必須交付系爭關稅,否則大陸海關會扣押運載系爭貨物之該只貨櫃,且因該只貨櫃所裝貨物非僅亨陸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尚有其他廠商之貨物,遲延付清系爭關稅將導致整只貨櫃貨物遭扣留之後果等情(本院卷第133、135頁);甚且,豐廷公司人員Joyce再於次一上班日即111年4月18日(星期一),在「亨陸-豐廷」LINE群組催告亨陸公司匯齊餘款10萬元(本院卷第137頁)。 ⑶綜觀上開兩造間往來LINE對話內容,並未有達成系爭協議即由兩造各自負擔系爭關稅一半金額之合意,亨陸公司此項主張,尚非可採。 ⒊雖豐廷公司抗辯:系爭關稅已由其全額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繳納完畢云云,但就此為亨陸公司所否認,並主張:豐廷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報關單據、稅單、報關單、提貨單等大陸官方證明文件,不足證明系爭關稅應納稅額折合新臺幣為20萬7,679元,並且已經豐廷公司如數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91、194頁)。經查,豐廷公司所提繳款書,其中關於海關進口 增值稅記載稅額為人民幣3萬3,436.18元、關稅為1萬2,247.69元(本院卷第249頁),此數額與其之前告知亨陸公司稱 :大陸地區海關針對系爭貨物核課進口關稅人民幣4萬5,683.92元一節並未臻相同(本院卷第133頁「亨陸-豐廷」LINE 群組對話截圖);且此份文件僅為繳款書,並非完稅證明,甚者有關「收款國庫」一欄完全空白,而未有大陸地區收款銀行之用印或其他註記,此情亦據亨陸公司爭執在卷(本院卷第390、449頁)。加以,一直以來,豐廷公司負責與亨陸公司聯繫系爭關稅繳納事宜之業務助理即證人陳又寧(於「亨陸-豐廷」LINE群組內之名稱為「Joyce」)到場就豐廷公司係在何時繳清系爭關稅、系爭貨物何時放行一事,均證稱表示:「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67頁)。此外,豐廷 公司既未再為其他舉證,自難認豐廷公司已經如數繳納系爭關稅。 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亨陸公司依上開認定,本應自行繳納大陸地區之系爭關稅,於豐廷公司通知其繳納後,亨陸公司固將系爭稅款交付豐廷公司以代其向大陸地區海關繳付;惟豐廷公司收受系爭稅款後,並未如數為亨陸公司向大陸地區海關繳納,則其受領系爭稅款,因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是以,亨陸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豐廷公司返還系爭稅款,應屬有據。 ㈡亨陸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豐廷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成本損害及預期利潤損失,共109萬6,725元部分: ⒈豐廷公司雖抗辯:其於110年4月18日請求亨陸公司繳清系爭關稅餘款10萬元,經亨陸公司拒絕,並表示要退貨,亨陸公司已為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先例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決先例併參照)。 ⑵查亨陸公司於111年4月18日雖有向豐廷公司表示:「不用協調了,直接把貨退回來,若有延誤一切損失將由貴司負責,特此告知」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亨陸-豐廷」LINE群組對話截圖),惟其主張此係因豐廷公司未將貨物運送至其買受人瑞紡針織廠,且未告知貨物所在位置,故方為此表示,其並無終止契約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就此豐廷公 司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6頁),故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並未 因亨陸公司終止而消滅,應堪認定。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另「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⒊亨陸公司固主張:因豐廷公司未完成報關納稅程序,亦未填發提單供瑞紡針織廠前往海關取貨,致亨陸公司未能履行對買受人之交貨義務,構成主觀上給付不能云云。但查,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豐廷公司除需將貨物送抵大陸地區東莞太平港口以外,尚須運送至收貨人瑞紡針織廠之收貨地東莞市○○ 鎮○○村○○○路00號太湖洗水廠四樓處所,此亦有豐廷公司所 提由亨陸公司製作之PACKING LIST可稽(本院卷第257頁) ,並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4、265頁)。再者,亨陸公司於111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豐廷公司稱:其未收到提單,以致於收貨人無法繳納關稅並提領貨物,故定期催告豐廷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前出貨履行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併證人王昱傑亦證稱:其曾向豐廷公司詢問系爭貨物現在何處,但豐廷公司並未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97頁)。又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 約定期限,此有系爭報價單足稽。然系爭貨物現由豐廷公司占有中,對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437 頁)。且系爭貨物為紗線,其性質並不因時間經過而受損,亦非不能由豐廷公司交付受貨人或由受貨人提領,則豐廷公司應負之責任應為承攬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亨陸公司主張豐廷公司應 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賠償責任,而請求豐廷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成本損害及預期利潤損失,共109萬6,725元本息,不應准許。 ㈢豐廷公司雖抗辯其得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2項規定, 就已支出之運費及營業稅6萬4,768元、代墊系爭關稅10萬0,03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將系爭貨物存放在深圳倉庫之每 日590元倉儲、倉租費等債權,與亨陸公司之請求抵銷等語 (本院卷第417頁)。惟按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2項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系爭貨物並未喪失、毀損,而仍由豐廷公司占有中,已認定如前,自無本條項規定之準用,豐廷公司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㈣從而,亨陸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豐廷公司給付10萬 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見 士林地院卷第42、44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亨陸公司勝訴部分,本件所命豐廷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豐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亨陸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亨陸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反訴部分: 豐廷公司反訴主張倘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未經終止,則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及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亨陸公司給付豐廷公司所代墊之系爭關稅稅金10萬0,030元、轉帳手續費909元,共10萬0,939元;及運費等相關費 用共6萬1,684元、運費之營業稅3,084元,另自111年4月26 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倉儲費18萬2,262元,合計34萬7,969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系爭貨物搬離寄存地倉庫之日 止,按日給付倉租費用590元;倘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已經亨 陸公司於111年4月18日終止,則其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之等情。但為亨陸公司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並未經亨陸公司於111年4月18日終止,而仍存續中,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豐廷公司依民法第660 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規定,適用委任即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系爭關稅稅金、轉帳手續費、運費及營業稅、系爭貨物寄存於寄存地倉庫之倉租倉儲費用等,自非有據。 ㈡有關豐廷公司主張其代墊系爭關稅之稅金10萬0,030元、轉帳 手續費909元,共10萬0,939元部分: 承本訴部分之㈠之認定,豐廷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系 爭關稅全數繳清,則其主張有代亨陸公司墊付關稅10萬0,030元、轉帳手續費909元,共10萬0,939元云云,自非有據。 豐廷公司既無墊付之情事,則其請求亨陸公司償還上開墊付之關稅、手續費,為無理由。 ㈢有關豐廷公司主張亨陸公司應支付運費等相關費用共6萬1,68 4元、運費之營業稅3,084元部分: 按承攬運送人以承攬物品為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民法第660條第1項),自有報酬即運費請求權,其數額應依契約之所定,無約定者依習慣定之(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 條);其請求時期,亦應依契約之所定,無約定者依習慣定之,無習慣時,則於承攬運送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之(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57條、第548條規定)。查豐廷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報價單得請求運費、營業稅各6萬1,684元、3,084元,已據提出收帳明細表以佐(本 院卷第113、115頁);併亨陸公司對於豐廷公司主張其應給付之運費、營業稅分別為6萬1,684元、3,084元,固然迄未 爭執(本院卷第451頁)。但如前述,豐廷公司迄未能就亨 陸公司所詢系爭貨物現在何處(另詳後述)及運送進度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向亨陸公司報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亨陸公司給付運費及營業稅,要件自有欠缺,難謂有據。 ㈣有關豐廷公司請求給付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倉儲費18萬2,262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之每日倉租590 元部分: ⒈豐廷公司雖主張其在繳清系爭關稅後,將系爭貨物存放在倉庫,由其保管中云云。惟其先則主張該倉庫位於深圳,但未表明倉庫地址(本院卷第83、107頁),且其所提倉租明細 ,亦未載有倉庫地址(本院卷第259頁);抑且自陳並無入 倉單據(本院卷第286頁)。惟之後竟復表示該倉庫位於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巷0號(本院卷第320頁) ,併提出進倉單、收款收據為佐(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則豐廷公司前後所陳已有出入,更據亨陸公司爭執並否認系爭貨物係存放在豐廷公司所稱之深圳倉庫之事實(本院卷第190頁)。 ⒉經本院命豐廷公司提出其存放在倉庫內之系爭貨物其數量、裝箱箱號,並附得表彰貨物具體內容之文書、照片(本院卷第226頁),雖經其提出外箱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53頁),仍經亨陸公司否認(本院卷第265頁)。觀之此等照片(本 院卷第83、253頁),僅有外包裝紙箱,即令認為係系爭貨 物,惟該等貨物究係擺放於何處,是否確實由豐廷公司委託其主張之寄存地深圳倉庫保管存放,既未有其他佐證,尚難遽為有利於豐廷公司之認定。 ⒊又本院命豐廷公司舉證證明已經繳納倉租費用之證據(本院卷第226頁),但豐廷公司僅提出以深圳市方達聯球貨運代 理有限公司製作之倉租明細(本院卷第259頁),卻未併提 出該明細下方所載要求豐廷公司匯款之收款收據等證據,並經亨陸公司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則亦顯認豐廷公司已如數繳納倉庫租用費用。豐廷公司嗣後雖再提出進倉單、收款收據(本院卷第323、325頁),欲證明其已將系爭貨物存放在倉庫內,並已繳納111年4月至112年9月之倉租計人民幣各3萬2,437.5元、3萬5,421.75元,折合新臺幣 共計30萬8,488元;就此亨陸公司仍否認該倉庫存放者為系 爭貨物。 ⒋倘豐廷公司確實已由其委託運送之運送人,或大陸地區報關行,向大陸地區海關繳清系爭關稅而提貨,理應提出大陸地區海關放行或其他有關文件,惟迄仍未能提出;則豐廷公司是否已確實將系爭貨物運抵大陸,並存放在其上開所稱深圳寄存地倉庫內,均有未明。各該事實既未能據豐廷公司舉證以為證明,則其請求亨陸公司給付自111年4月26日起之每日按590元計算之倉儲費用,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豐廷公司反訴本於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依第549條第2項,及依同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亨陸公司給付34萬7,969元,及自 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亨陸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按日給付豐廷 公司590元之倉租費用,至亨陸公司將全數貨物自寄存地運 離並經豐廷公司確認之當日為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豐廷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亨陸公司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豐廷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