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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告
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cott Andrew Mitchell
被告
曾淑婷
被告
上二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告
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頌蕙 Joanna Chang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緯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奎霖律師
被告
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鉦涼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明賢律師
被告
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儀
被告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欣
法定代理人
上二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未能特定,經原告以歷次書狀補正,嗣以民國112年10月12日書狀特定被告並更正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5頁),此為原告於訴狀送達前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反面解釋屬合法之變更,應予准許。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之聲明,經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傳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頌蕙Joanna Chang」,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透過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網路訂購被告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白蘭氏公司)之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下稱系爭商品),惟系爭商品有瑕疵、包裝設計不良,且封蓋失效內容物污染。又系爭商品於110年間有不實之3組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且呈現上簡化為「免疫力」「天天喝」,為誇大呈現方式,尤其110年5月、6月三級防疫期間易誤導無人居住之獨居長者,以為天天喝1瓶可以增強新冠肺炎免疫力。上述情節造成家母李董秀清(以下逕稱其名)於110年6月19日猝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23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白蘭氏公司、曾淑婷、傳立公司、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演公司)、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凱士公司)、靚星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靚星公司)【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全體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白蘭氏公司、曾淑婷部分:請鈞院曉諭原告針對欲求損害賠償之每一被告具體說明欲主張之事實及相對應之證據,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俾利被告答辯。針對原告主張被告白蘭氏公司及曾淑婷關於系爭廣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未具體說明本件廣告不實之內容為何,且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1月4日函覆原告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文,說明因原告反映事證未足備尚難據以辦理評判,故本件並無廣告不實。又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包裝設計不良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於送抵時即有所謂部分瓶身撞擊破損、漏液之情形。又縱有所謂部分瓶身撞擊破損、漏液之情形,亦可能是產品送抵原告母親家中後保存不當所致,抑或因不小心翻倒雞精導致液體流入盒內而包裝及瓶有漏液痕跡,與被告白蘭氏及及曾淑婷無關。又原告於112年8月委託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商品之測試報告,距原告於110年5月底購買並取得商品,已相隔2年以上,故無法逕以該報告認定系爭商品有瑕疵。若系爭商品送抵原告母親家時,有所謂破損、漏液之情形,原告或其母親理應會向被告白蘭氏公司反應,惟從未為之,足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內包裝材料需要滅菌,包裝材料有可能附著細菌,導致內容物有污染源云云,惟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12月23日已回覆原告:「您所詢問白蘭氏雞精未印有文字面之包裝盒,非與食品直接接觸,無須滅菌,目前尚無強制規範微生物標準」等語。顯見本件並無封蓋失效或內包裝材料附著細菌導致內容物遭受污染之情形。又原告母親離世時已高齡91歲,顯見離世係因疾病自然身故,與系爭商品無關。原告指被告白蘭氏公司、曾淑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傳立公司部分:原告應特定就被告傳立公司損害賠償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所據原因事實理由,以盡其訴訟之具體化義務,並利傳立公司具體答辯。原告歷次書狀之鋪敘紛亂紊雜,難以辨別原告執以向傳立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尚難認原告已盡其於民事訴訟之具體化義務。李董秀清過世與系爭廣告無關,原告主張傳立公司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又傳立公司並未參與設計或製作系爭廣告內容,原告主張傳立公司為系爭廣告之製作者,實有誤解。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云云,雖提出各機關函文,惟無從證明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原告雖主張李董秀清係因受系爭廣告誤導而購買、飲用雞精,最終導致過世云云。惟李董秀清所飲用之雞精,是否因系爭廣告而購買,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另案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確定終局判決已認定李董秀清過世與飲用雞精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益徵其與系爭廣告無關。原告若主張傳立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傳立公司並未參與設計或製作系爭廣告內容,原告主張傳立公司為系爭廣告之製作者,實有誤解,誠如前述。傳立公司僅轉介、協助被告白蘭氏公司接洽廣告平台,並未經營任何可用於散布、上映、播送或傳輸系爭廣告供社會大眾視聽閱覽之媒體事業(例如:報社、電台、電視台或影音網站),要無「報導」或「刊登」系爭廣告之舉。被告傳立公司所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大演公司部分:原告起訴狀第2頁稱,被告執行廣告不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嗣民事訴訟補陳狀第2頁,則稱侵害原告及家母之消費權、知情權、子女身分法益;前該二書狀均有援引民法第194條即關於侵害生命權之規定;又前開二書狀均述及原告母親受廣告誤導且飲用漏液雞精死亡,且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乃喪葬費、原告母親餘命得領之半年俸,似係主張侵害原告母親之生命權?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混雜不明,甚至有所矛盾,且被告有數人,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對各該被告之主張為何。請原告具體清楚敘明,其欲對被告大演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對被告大演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如何涵攝該當其主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大演公司僅從事影片製作,並非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被告大演公司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企業經營者」、「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範之商品或廣告上為表示或表徵之「事業」,不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白蘭氏雞精享譽已久,眾所周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及母親曾觀看系爭廣告,且因系爭廣告之影響,進而購買、飲用白蘭氏雞精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之內容而言,喪葬費與餘命半年俸,並非侵害子女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項目。況,喪葬費中,「論壇報追思廣告」10萬元、「基督教今日報追思廣告」,並非必要費用;原告稱其母親大限應為115年6月26日,乃術士之言,並無科學根據,純屬無稽。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㈣被告凱士公司、靚星公司部分:被告2公司乃單純經營模特兒及廣告演員等之經紀公司,合先敘明。被告2公司非廣告產品之製作或加工者,亦非產品代言人或薦證者,僅單純經紀公司合作之演員參加演出而已,原告之請求,與被告無涉,請求予以駁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且系爭廣告不實,造成李董秀清死亡之結果,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揭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法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6日透過網路訂購系爭商品,而其母李董秀清有飲用雞精習慣,然於110年6月19日在住處猝死,因原告未與李董秀清同住,故遲至110年11月25日才在李董秀清上開往生現場,始發現系爭商品有1罐漏光,另有1罐沒開封只剩下半罐等情形,故系爭商品有包裝設計不良、封蓋失效內容物受污染等瑕疵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網路訂購之訂單資料顯示,該訂單所示之系爭商品於110年5月29日已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此與原告所稱於110年11月25日在李董秀清住處始發現系爭商品有上述1罐漏光、1罐剩下半罐等情狀,已相隔將近6個月,自非系爭商品出貨時之原始狀態甚明,當無從證明被告白蘭氏公司販售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具有原告上述所稱情節而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上述系爭商品漏光、僅餘半罐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8、180頁),該等照片所示之瓶罐外觀及標示貼紙似已有斑駁之情形應非新品,則即使照片顯示1罐漏光、另1罐僅餘半罐之情形,亦無法自上開照片判斷並證明係因原告主張之包裝設計不良、封蓋失效所致。

⒉又原告將系爭商品中封蓋未失效亦未漏液之2瓶商品自行送驗,其中1瓶測出有黴菌及酵母菌之數值,有原告提出之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測試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4頁),惟該測試報告顯示之檢測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距離系爭商品於110年5月29日送達時已逾2年,檢驗數值是否受保存方式或其他外在環境條件影響,實非無疑,已難據為不利被告白蘭氏公司之證據。又此測試報告為原告自行送驗並於本件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則該檢測之可信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稱應由被告舉證就送驗商品有保存不當云云,顯屬無稽。再者,縱有測出含黴菌及酵母菌之數值,該數值是否超標?標準為何?何主管機關所訂之何標準?凡此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無從以該測試報告率認系爭商品有原告所稱之內容物受污染瑕疵。至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不詳人士臉書留言等資料,均係傳聞證據,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前揭瑕疵而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不實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廣告之翻拍畫面列印資料,固有「強化免疫力」之用語(見本院卷㈠第122、124頁)。惟所謂「強化免疫力」並無客觀標準,難認系爭廣告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另系爭廣告核無原告所稱之「天天喝」之用語,自無法憑原告個人之主觀想像,即認系爭廣告有誤導消費者之表示或表徵。又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1月19日函文、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4日函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8、78、86頁),惟觀諸該等函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檢舉廣告不實,然上開函文並未認定系爭廣告為不實,亦未處分任何裁罰,自不足證明系爭廣告有何不實或引人錯誤。且原告自承系爭商品包裝外已有記載「本產品不能治療,矯正任何疾病,有病者仍需就醫」之警語(見本院卷㈠第16、132頁),應可認為已有提供充分明確之資訊,足以使一般理性消費者客觀上均瞭解系爭商品之內容。原告僅憑其主觀上認知及想像,質疑系爭廣告有不實及誤導消費者云云,自難憑採。

㈢李董秀清死亡與系爭商品及系爭廣告無因果關係:  依原告之陳報,其曾對本件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影卷外放、列不公開資料),查明該案業經檢察官以核無犯罪事證而於000年0月間簽結在案。又依該偵查卷宗內所附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顯示,李董秀清出生於00年0月間,其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時,已高齡91歲;而該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未勾選「意外死」或「不詳」等原因;另關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位,係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載:「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足見李董秀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至為明確。原告雖爭執上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且稱已對開立該死亡證明書之醫師提起民、刑事件等訴訟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死亡證明書記載之具體客觀證據,堪認原告僅為空言爭執,自不足採。是以,李董秀清之死亡,要與系爭商品、系爭廣告均無關聯性甚明。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白蘭氏公司販售之系爭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之瑕疵,是被告白蘭氏公司即未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堪認被告白蘭氏公司並無民法第184條等條文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可言,又其餘被告均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自非該條所為規範之對象,原告復未能就其餘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廣告無不實或引人錯誤,且被告傳立公司為轉介廣告時段之經銷公司,被告大演公司僅為單純製作影片之服務公司,被告凱士公司、靚星為仲介藝人演出之經紀公司,均非消保法第23條及公平法第21條所規範之對象;另被告曾淑婷為被告白蘭氏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原告未指明被告曾淑婷就系爭商品或系爭廣告有何具體指示或參與,亦未舉證有何構成違反上開法規之行為;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系爭廣告與李董秀清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均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空泛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安全及廣告責任、公平交易法之廣告責任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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