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侑恩、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星展、伍維洪、陳正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禤惠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蔡侑恩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將其在台之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 併購法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故本件更生事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後,剩 餘30,695元可供支配,惟不足償還抗告人與各債權銀行原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總計40,487元,而無力負擔,本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 ,實有違誤,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 查: ㈠抗告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22至23頁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具狀陳報因抗告人於108年6月2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擔任泳柏公司負責人,平均月營業額約45萬元,不符合前置調解申請資格,而無成立前置調解之可能,亦未出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銀行111年8月24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 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1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抗告人乃於法院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本件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其於111年8月15日聲請前置調解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應以111年8月15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抗告人擔任營利 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自108年7月至110年9月曾任泳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泳柏公司)負責人,有泳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附卷(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泳柏公司自108年7月至12月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278,571元(計算式:1,880,952元+1,047,619元+1,350,000元=4,278,571元);109年 全年之營業收入總額2,787,382元(計算式:0元+435,000元+723,810元+723,810元+142,857元+761,905元=2,787,382元)、自110年1月至9月止之營業收入總額959,143元【計算式:657,143元+17,000元+0元+170,000元+(230,000元/2)=959,143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8,025,096元(計算式:4,278,571元+2,787,382元+959,143元=8,025,096元),平均每月營業額297,226元(計算式:8,025,096元÷27月=297,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85至89、99至109、121至129頁) 。是由前開稅捐資料顯見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泳 柏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抗告人雖陳稱其非泳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係其母葉芸辰(以下逕稱其名)借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於110年10月5日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葉芸辰,且抗告人於上開擔任泳柏公司負責人期間,實際任職於立恒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及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顥玥公司)等語,並提出泳柏公司變更登記表、顥玥公司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切結書及勞保異動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消債補卷第35至50頁、第135至139頁、第181頁)。 惟抗告人縱任職於立恒公司、顥玥公司,實無礙其得於同期間併擔任泳柏公司之負責人,所稱僅出借名義為負責人云云,自難憑採。又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已明定:「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可知抗告人為公司營業法人之負責人時,即不必審查有無反覆從事銷售貨物等要件,其既擔任負責人,縱使實際反覆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之事項係由他人辦理,亦無解於其有從事營業活動之情。基此,本件抗告人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 ,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甚明。 ㈡抗告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⒈按「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各債權銀行原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過高,金額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貸款:9,76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678元、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信用貸款:13,440元、花旗 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信用卡:8,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500元、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2,560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紓困貸款:3,540元,合計每月須清償40,487元等語。惟抗告人僅提出其 自行製作之清償明細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並未提出確有與上開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之任何書面資料,經本院通知其補正提出證明資料,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1、143、145、147頁)。再經本院發函詢問上開各債權銀行 ,其中僅玉山銀行函覆稱曾與抗告人於000年00月間成立個 別協商(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其餘債權銀行如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均表示未與抗告人進行個別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9、87頁)。則抗告人主張與各債權銀行有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總計40,487元云云,容有誤會,其據此抗辯每月約定還款金額過高而無力清償各情,並無可採。 ⒊又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經原裁定認定尚餘30, 695元可供支配,抗告人就此並無爭執。另依抗告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77、189、195、201頁、消債補卷第175至177頁、消債更卷第77 頁),抗告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債務1,030,518元,倘以抗 告人每月所餘30,695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僅須2年多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1,030,518元÷30,695元÷12月≒2.8年)。復參酌抗告人年齡僅29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勞動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抗告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故抗告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從而 ,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實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非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此自 始即無從補正,原裁定法院雖未察於此,惟其認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核其聲請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