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添來、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蔡泓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花旗、安孚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朝陽實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添來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朝陽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吳添來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報金額加上利息、違約金約新臺幣(下同)119萬1459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之本金金額已有違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薪水為每月3萬18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後,餘額為1萬2650元,每年餘額為15萬1800元。依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冊所載本金約47萬1358元,倘以信用卡年息15%計算,1年利息約為7萬704元; 又抗告人積欠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為60萬5065元、積欠相對人朝陽實業社債務為5萬元,以年息16%計算, 1年利息約為10萬4810元,是抗告人每年需負擔之利息即達17萬5514元,尚不含違約金。而抗告人每年收入減支出之餘 額僅15萬1800元,用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即有不足,遑論償還本金,應認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1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4月22日調解不 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3、13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收入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浩奇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1850元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4頁、消債更卷第36-65頁),業經原裁定認定如前,且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對此未為爭執,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坪林區,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見調解卷第11頁)。原裁定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對此未為爭執,堪予憑採。 ㈣抗告人債務狀況: 本院前命相對人陳報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本金、每月所生利息、每月所生違約金,除朝陽實業社未陳報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陳報每月所生利息、違約金外,其餘相對人陳報之結果如附表所示(基準日亦如附表所示)。又本院依據台新銀行112年6月2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1-82頁)陳報之債權本金,以及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541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利率、違約金 計算,抗告人對台新銀行所負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每月所生利息分別為1145元(計算式:12萬8008元×10.73%÷12月≒1 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31元(計算式:2萬6486元×15%÷12月≒331元),2筆債權現均無新增之違約金。是 抗告人積欠除朝陽實業社外其餘相對人之債務總額為101萬28元,其中本金為94萬5577元,每月所生利息總計為1萬245 元、每月所生違約金總計為14元。 ㈤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1850元扣除支出1萬9200元後,僅餘1萬2650元,若以相對人陳報之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計101萬28元計算(詳如附表),抗告人約須80個月始能清償清償完畢。而若以抗告人之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為1萬259元(計算式:1萬245元+14元=1萬259元,詳如附表) ,抗告人僅剩2391元可用於清償本金及先前累積之利息、違約金,遑論尚有朝陽實業社之債權未予列入計算,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裁定遽認抗告人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尚嫌速斷。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依其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 抗告人陳報債務總額 相對人陳報 債務總額 本金 每月所生利息 每月所生違約金 基準日 陳報卷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6174元 3萬8432元 3萬6071元 72元 14元 112年6月21日 見本院卷第6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7027元 3萬2185元 2萬9229元 358元 非按日計算 112年6月17日 見本院卷第61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17萬4443元 5萬3098元 4萬8451元 596元 無 112年6月28日 見本院卷第83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 14萬5380元 12萬3907元 1015元 無 112年6月28日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8222元 2萬4427元 1萬9719元 246元 無 112年6月20日 見本院卷第73頁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15萬5462元 15萬127元 12萬8008元 1145元 已無新增違約金 112年6月26日 見本院卷第81頁 台新銀行(信用卡) 3萬2673元 2萬6486元 331元 無 112年6月26日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48萬6132元 48萬6132元 6482元 已無新增違約金 112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第89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萬7574元 4萬7574元 4萬7574元 無 無 無 見調解卷第73頁 朝陽實業社 5萬元 未陳報債權 總計 116萬8902元 101萬28元 94萬5577元 1萬245元 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