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桂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滙豐、陳紹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許添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桂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桂鳳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973,728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無工作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6月起,分20期、利率1.68%、每月償還27,467元 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9月10日逾期等情,有花旗銀行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花旗銀行債務協商後,因需負擔父親醫療、看護費用及小孩學費,又遇公司倒閉,致無收入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15日補正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依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下稱勞保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6年9月10日時於詠明製模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103頁),縱未扣除任何支出,實難以負擔每月高達27,46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 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債務人目前於權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權展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自11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約20,731元【計算式:(21,168元+20,328元+21,168元+20,832元+20,160元)5月≒20,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 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資料、111年10月薪資袋、權展公司 服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307頁 、第333頁至第33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6751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2679號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10月25日北 市松社字第11130192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11305126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0月28日營署宅字第1110085464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11月24日新北莊社字第111235088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2731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另債務人自陳現有商業保險,每月需繳納保費4,686元,業據其提出康 健人壽保險單面頁(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而該筆金額為其子繳納,有其子111年12月26日補正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7頁),惟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 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4,686元部分,難 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其子每月代為繳納4,686 元保險費,應認屬其子每月固定資助債務人之金錢,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5,417元(計算式:20,731元+4,686元=25,41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7,000 元、水電費1,100元、手機費用700元、三餐費用約8,000元 、健保費用800元、雜支1,500元,共1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房屋契約、111年10月及11月薪資袋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7頁、第331頁至第33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其中房租及水電費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111年10月及11月薪資袋,111年10月及11月各支出7,700元、7,900元,因此每月支出之房租及水電費平均為7,800元(計算式:<7,700元+7,900元>÷2個月=7,800元/月),因此房租及水電費支 出合計餘7,800元之部分應予扣除。其餘手機費用、三餐費 用、健保費用、雜支等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核為22,418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 扣除房租及水電費支出合計餘7,800元之部分,每月支出為18,8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8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5,41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6,617元(計 算式:25,417元-18,800元=6,61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129頁至第21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至第6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9,705,782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617元清償債務,尚須1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705,782元÷6,617元÷12月≒12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36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90元、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股、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7股、康健人壽保單(保單號碼:TWAE00000000、TWAE00000000、TWBA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康健人壽保險單面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231頁、第239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67頁、第285頁至第288頁,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