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杜岱倚、花旗、安孚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岱倚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岱倚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1萬1,7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5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0月6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7、7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441元、玉山銀行新店 分行存款1,568元、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存款4元、中華郵政儲金存款101元,及無解約金之遠雄人壽保單3張、中國人壽保單1張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函、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陳報狀、台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5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3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函、合作金 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書函、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函、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3日函、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39至42、143、149、209至222、231至237、249至251、259至263、269、329、333、339至341、345至347、353至355、369、379、409、419至431、497至501、507至509、521、541頁)。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月任職於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於111年6月份至11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1,808元、3萬4,817元、3萬86元、2萬7,840元、2萬8,108元、2萬736元;於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1月初任職材霈有限公司,實領薪資1萬599元,嗣因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3日任職中央環保洗衣屋,實領薪資1萬9,800元;故聲請人於111年6月份至112年2月份此段9個月期間,每月平 均實領薪資為2萬1,533元【計算式:(2萬1,808元+3萬4, 817元+3萬86元+2萬7,840元+2萬8,108元+2萬736元+1萬59 9元+1萬9,800元)÷9個月=2萬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等情,有享青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薪資 明細、聲請人供匯入薪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可憑 (消債更卷第239至245、419至423、471、601至607頁) 。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乙節,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1年11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1日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22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11月23日函、內 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4日函可憑(消債更卷第31、49至55、139至141、145頁)。又聲請人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二名成年子女,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 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5至47頁),惟聲請人陳稱無人對其扶養,家人間經濟各自獨立(見消債更卷第415頁);另經本院二度函詢該二名子女陳報是 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見消債更卷第493至494、533至534頁),通知函均經合法送達後(見消債更卷第517至519、545至547頁),二名子女均未為答覆,難認該二名子女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本院應以每月2萬1,5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戶籍址,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 消債更卷第415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 第485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其 住所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 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1,533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後,已無剩餘。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1萬4,242元(見消債更卷第225至229、271至275、381、391頁),於扣除前開存款之 金額共計4,114元後(計算式:2,441元+1,568元+4元+101 元=4,114元),債務總額尚有71萬128元,而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