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千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巧穎、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鄭伊舒、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千惠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千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9萬4,51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5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1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 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主張自109年8月至111年6月間均為打零工,自111年7月起任職於晟宇資訊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11年7月至111 年12月期間薪資分別為3萬6,231元、4萬3,364元、3萬5,442元、3萬7,252元、3萬4,375元、2萬5,969元(平均月薪資3 萬5,43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 險之遺屬年金給付3,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晟宇資訊有限 公司薪資單、郵局存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9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任職於晟宇資訊有限公司部分應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5,439元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另就打零工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此項收入,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於晟宇資訊有限公司任職之平均月收入3萬5,439元,加計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給付3,772元【計算式:3萬5,439元+3,772元=3萬9,211元】合計3萬9,211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0 00元、加油費1,000元、勞保費581元、健保費392元、電費702元、水費250元、瓦斯費221元、網路費1199元、手機費674元、雜費1,000元、保險費4,727元,合計1萬9,746元等情 ,業據提出加油發票、水電費繳費通知單、煤氣行發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保險單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9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 ⒈全部准許部分: 就膳食費9,000元、雜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完整單據佐證,然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加油費1,000元、勞保費581元、健保費392元、電費702元、水費250元、瓦斯費221元、網路費1,199元、手機費674元部分,核與加油發票、水電費繳費通知單、煤氣行發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所載數額大致相符,審酌聲請人業已說明因4人同居,聲請人支付水電費及網路費作為免予繳納房 屋租金之對價,前開費用應予以准許。 ⒉全部不准許部分: 就保險費4,727元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 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4,727元部分, 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⒊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5,019元計算(計算式:9,000元+1,000元+581元+392元+702元+250元+221元+ 1,199元+674元+1,000元=1萬5,019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01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9,21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萬4,192元(計算式:3萬9,211元-1萬5,019元=2萬4,192元),惟據 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權明細表所載(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57頁、第59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85頁、第89頁、第137頁),債務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11名債權人債務684萬3,66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4,192元清償,尚須2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84萬3,665元÷2萬4,192元÷12月≒23.57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除郵局存款1元、國泰人壽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第121頁至 第12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4月27日11時公告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