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威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余展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正峰、馮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威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余展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馮俊彥 蔡明訓 林皓翔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威宏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24萬8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5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2月9日召開調解程序,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7 、12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好贏食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好贏食餐飲公司)、珍慧茶飲有限公司(下稱珍慧茶飲公司)之負責人及菲尼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六萬人團隊有限公司;下稱六萬人公司)之股東;好贏食餐飲公司於110年5月7日設立,於111年10月7日解散,其110年度營業額為26萬2,567元、於111年1月至10月間之營 業額為61萬6,053元,上開共計17個月期間合計營業額為87萬8,62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5萬1,684元(計算式:87萬8,620元÷17個月=5萬1,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珍慧茶飲公司於110年6月17日設立,於111年9月30日申請註銷,於同年月10月7日解散,110年度之銷售額為66萬3,516元(扣除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設備之借 款而經列入銷項之150萬元)、於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 額為32萬2,479元,上開共計約15.5個月期間(即110年6 月16日至111年10月7日)銷售額合計為98萬5,995元,平 均每月營業額6萬3,613元(計算式:98萬5,995元÷15.5個月=6萬3,613元);六萬人公司於108年8月1日設立迄今, 於108年8月至12月份營業額為0元,於109年度、110年度 、111年度營業額依序為120萬9,631元、163萬9,644元、3萬4,210元,上開共計41個月期間銷售額合計288萬3,485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萬329元(計算式:288萬3,485元÷41個月=7萬32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月31日函、112年4月20日函及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2年1月30日函及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1日函、112年4月20日函 及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好贏食餐飲公司及慧珍茶飲公司401報表、珍慧茶飲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 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六萬人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25至30頁、消債補卷第227至230、287至291、311至317、459至468頁、消債更卷第31至46、59至248頁) 。是聲請人於108年8月起迄今之期間,所擔任負責人或股東之上開三公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均未逾20萬元,三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之總計數額亦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106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7日) 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104年出廠大型重型機車1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64元、臺灣銀行存款54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8元 、新光銀行存款11元,另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31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書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函、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4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函、法商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30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函、臺灣銀行金山 分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補卷第35至36、89、203至207、213、217至219、225、283至285、293、299、329至331、375至387、391至444、449、455至457、477至489、497至505、527至560頁、消債更卷第49至50頁)。聲請人自陳目前任 職於荐恆軒藝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荐恆軒公司)擔任內外場人員,每月薪水為3萬2000元,並於路易莎耕莘醫院 店擔任兼職工作月薪約7,000至8,000元,合計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51頁)。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月30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1月30日函、新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月31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日函、內政部營 建署112年2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79至188、215、221至223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 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與家人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址,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 見消債補卷第51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補 卷第475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 其住所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所需生活費用後剩 餘2萬80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萬元-1萬9,200元=2萬80 0元)。而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7萬4,884元(北司消債調卷第85、91至93頁、消債補卷第265、307、319、583頁),另依民間債權人林皓翔所提其與聲請人簽立之歐翔有限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所載聲請人應給付之買賣價款及另紙借據所載借貸金額共計為270萬元(消債補卷第235至245頁),及依民間債權 人李宜珊提出其代聲請人償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時之匯款單據及聲請人所提該公司傳送告知聲請人車貸結清之簡訊內容所示(消債補卷第569頁、消債更卷第28頁 ),李宜珊代聲請人償還車貸款項計為100萬569元,以上共計無擔保債務總額共為507萬5,453元。於扣除前開存款之金額共計704元(計算式:64元+541元+88元+11元=704 元),債務總額尚有507萬4,749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20年(計算式:507萬4,749元÷2萬800元÷12月≒20年)始能清償完畢,此償債年限顯然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