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世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世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4,549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10年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民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債務人無法繼續清償而於110年8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10年3月10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償還4,069 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10年8月毀諾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243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協商分配表、債務人112年2月24日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07頁至第118頁、第211頁至第21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時每月薪資約3萬3,243元,惟於111年8 月間,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可支配薪資僅餘2萬2,000餘元,而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剩餘798元(計算式:2萬2,000元-2萬1,202元=798元)縱使尚未計入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仍不足以支付每月4,069元之還款方案,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及首開說明,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至110年10月間任職於睿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合計收入40萬元;復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 從事派遣工作,合計收入22萬8,000元;嗣後於111年5月至111年12月間任職於振欣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收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17頁至第221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任職於振欣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應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3,000元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另就任職於睿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從事派遣工作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此項收入,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於任職振欣工程有限公司之平均月收入3萬3,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餐飲費9,0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2,000元、雜支1,000元、房租8,000元,合計2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加油及雜支發票附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其支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4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2,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⒊債務人主張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陳○駒、陳○耘,伊應負擔陳○駒、陳○耘扶養費各7,00 0元等語,依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45頁至第255頁),債務人子女陳○駒、陳○耘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陳○駒、陳○耘扶養費每月各 7,000元部分,未逾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2倍即2萬2,418元之半數,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 計1萬4,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6,0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萬2,000元+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3萬6,000元 ),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 萬5,06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名債權人債務418萬7,470元,此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59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05頁、第263頁,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65元、郵局存款11元、元大銀行存款44元、彰化銀行存款18元、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39元、第一銀行存款1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帳戶餘額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223頁至第23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