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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星慧
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陳瑩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代理人
林純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星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135萬8,302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6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30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6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於若水金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6,000元至28,000元,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語,此有債務人之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出勤紀錄及薪資表111年5月至112年1月、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聘僱合約書(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221至2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2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345頁),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收入30,000元(本薪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暫不列記),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自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列之各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營利、財交收入及投資海內外股票證券部分,因聲請人現無此項收入,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元大銀行3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帳戶、玉山銀行2帳戶、新光銀行2帳戶、上海銀行、台新銀行2帳戶、郵局)、元大證券存摺及中國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及外匯綜合存款、證券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外匯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光銀行(外匯存款、綜合理財)存摺、上海銀行VISA金融卡暨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一般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紀錄截圖、郵局存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債務人投資國外美股交易明細截圖、元大新店中正證券存摺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至220頁、第257至339頁),復有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堪以信實。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於109年至111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計算等情,債務人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惟觀之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卷附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且衡酌上開金額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至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費標準之1.2倍相當,是以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000元,其1.2倍即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剩餘10,800元(計算式:30,000元-19,200元=10,800元),而依債務人提供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3頁),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5萬8,302元,尚須約1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5萬8,302元÷10,800元÷12月≒10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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