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雅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光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曼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邱錦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62萬5,45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觀鼎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鼎峰公司)、關山食品、美心廚房、后滿倉商行之負責人;觀鼎峰公司於103年9月23日設立,於111年07月8日廢止,其106年11月至12月營業額為6萬1,872元、於107年度1月至12月營業額為30萬2,328元、108年1月至2月間之營業額為4萬2,800元,嗣後無申報資料,上開共計16個月期間合計營業額為40萬7,0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2萬5,438元(計算式:40萬7,000元÷16個月=2萬5,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關山食品於109年9月8日設立,於110年1月1日申請停業,於111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109年10月至12月之查定銷售額為7萬8,666元,平均每月營業額2萬6,222元(計算式:7萬8,666元÷3個月=2萬6,222元);美心廚房於110年1月8日設立至111年12月1日,經營網路購物,因營業人未申報銷售金額,故無查定銷售額;后滿倉商行於110年6月18日設立,於110年7月至8月份營業額為11萬4,721元、9月至10月份營業額為10萬5,604、11月至12月營業額為26萬8,991元、111年1月至2月營業額為15萬6,610元、3月至4月營業額為38萬5,387元、5月至6月營業額為57萬2,456元、7月至8月營業額為28萬1,313元、9月至10月營業額為15萬8,604元、11月至12月營業額為13萬7,035,上開共計18個月期間銷售額合計218萬721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2萬1,151元(計算式:218萬721元÷18個月=12萬1,151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20日函、112年2月21日函及所附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2月23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2日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1至85頁)。是聲請人於106年12月起迄今之期間,所擔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均未逾20萬元,每月平均營業額之總計數額亦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106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21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曾任職於玲瓏閣有限公司、美之宴會館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收入4萬元,110年間收入24萬1,372元,嗣後離職擔任后滿倉商行負責人無薪水收入,自110年11月間即處於無薪資收入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債務人自美之宴會館有限公司離職後經營獨資商號后滿倉商行,其經營商號行為亦獲有利益,且依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供營業資料,后滿倉商行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2萬1,151元,自不得以債務人未從后滿倉商行領取薪水而逕行認定債務人無收入,參諸債務人所提供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5月1日止投保於后滿倉商行,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見調解卷第12頁),應以其投保薪資計算債務人該期間之薪資所得,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經營每月平均收入4萬5,8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8,682元×1.2=2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9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劉○鈞、許○升尚未 成年,審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劉○鈞、許○升處於就學階段 ,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劉○鈞、許○升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與 生父各分擔一半。經查,劉○鈞、許○升現與聲請人同住,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劉○鈞、許○升目前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扣除生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劉○鈞、許○升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1萬1,209元(計算式:2萬2,4 18元÷2人=1萬1,209元),本院爰以扶養費合計2萬2,418元予 以列計。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萬4,836元(個人生活支出 2萬2,41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2,418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4萬5,8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964元(計 算式:4萬5,800元-4萬4,836元=964元),惟據債務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權明細表所載(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9頁、第71頁、第81頁、第89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債務人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12名債權人債務達409萬6,223元,惟債務人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50萬2062元部分為有擔保債務,故無擔保債務為359萬4,161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964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77.4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59萬4,161元÷964元÷12月≒310.69年),,遑論前開債務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除華南商業銀行存款65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2元、兆豐銀行存款32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8元、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經債務人主 張已被債權人取回拍賣中)外,無其他財產,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267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