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彥智(原名:馮彥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白翊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彥智(原名馮彥智)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白翊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彥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7458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10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債務人確診後工作時常有頭暈、疲勞等類新冠症候群症狀,導致收入不穩定,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於112年2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2年3月10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 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曾於110年10月01日起擔任小雞企業社之負責人(小雞企業社於112年01月18日歇業),而依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2年3月24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22841152號函暨函附申報書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4頁),小雞企業社於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銷售額分別為1,335元、4,779元、2,156元、1,152元、936元、4,008元、685 元(2個月申報一次),合計為1萬5,051元,平均每月營業額 為1,075元,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小雞企業社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並於1 12年3月10日具狀陳報因確診後新冠症候群症狀,收入不穩 定無力負擔基本生活開銷,無法負擔每月8,750元之還款金 額而於112年2月毀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11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110年3月至7月任職於百特利有限公司,嗣後於110年9月起即改任職於小蜂鳥國際企業社從事外送工作,於112年1月過後疫情逐漸好轉,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外送平台每月線上統計總收入之證明 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7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因債務人已於百特利有限公司離職,債務人任職於百特利有限公司之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債務人從事外送工作部分應以每月薪資2萬8,000元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2萬8,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支出(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手機費699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2,400元、醫療費345元、健保費1,652元、勞保費372元、房租4,500元、水費3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500元、交通罰單欠費900元,合計1萬9,218 元等情,業據提出手機費繳費證明、加油發票、確診通知書、就醫及用藥紀錄、健保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租賃契約、水電費帳單、違規繳費單附卷(見本院卷第274頁至 第289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 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膳食費7,000元、瓦斯費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完整單據佐證,然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手機費699元、交通費2,400元、醫療費345元、勞保 費372元、房租4,500元、水費350元、電費500元部分,核與手機費繳費證明、加油發票、就醫及用藥紀錄、租賃契約、水電費帳單所載數額大致相符,審酌債務人業已說明因從事外送而負擔高額加油費用等情,前開費用應予以准許。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就健保費1,652元部分,債務人主張為每月552元個人負擔部分及欠繳健保費用分期繳納之總和,惟債務人業已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列為債權人,其欠繳健保費用之分期繳納自不應再於更生程序中列入必要之支出,是有關分期繳納欠繳健保費用每月1,100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 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③全部不准許部分: 債務人另主張每月須分期繳納交通罰單欠費900元,而交通 罰單等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⑵主張母親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另支出母親黃碧蓮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 酌黃碧蓮為55年1月4日生,現年57歲,且設籍在新北市深坑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黃碧蓮109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黃碧蓮於109及110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堪認黃碧蓮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9,200元(新北市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衡諸債務人主張其母親黃碧蓮由三人共同扶養,債務人每月負擔5,000元,並未 逾此數額的3分之1,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218元(計算式:手機費699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2,400元+醫療費345元+健 保費552元+勞保費372元+房租4,500元+水費350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5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2萬2,218元),而債 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萬2,218元後,雖餘5,782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2,218元=5,782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61 頁、第167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8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8頁;而經本院通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經陳報其債權為創鉅有限合夥持有,爰更正債權人為創鉅有限合夥),債務人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 債權人債務127萬3,64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782元清償, 尚須18.3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7萬3,640元÷5,782元÷12月≒18.3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元、新光銀行存款1元、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屏東縣牡丹鄉土地2筆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汽車照片及殘值資料、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306頁);雖債務人有上述屏東縣牡丹鄉土地,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類別為農牧用地,位於森林保護區,且為原住民保留地,顯然難以處分,是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