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志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羅雅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柏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熊明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志邦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志邦自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雖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至 第22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明( 見本院卷第69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加保於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1,000元等情,經查,債務人之前開薪資收入,應係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後之實領收入,惟勞健保費用應係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所列舉之必要支出,應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 入時先予扣除;強制執行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 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最新投保薪資之每月34,8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87頁),債務人名下並無可用於清償債務之財產;又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兩紙,惟已由債務人進行質借(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9頁),應不足影響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併此 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112年度應為每月22,81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查,債務人目前應 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債務人所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3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22,816元,作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堪予認定。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尚需負擔債務人女兒之扶養費,金額為6,500元等情,經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戶籍謄本記 載(見本院卷第363頁),債務人女兒應係107年出生,現年5歲,確有由債務人分擔扶養費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 扶養費數額,未逾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半數(扶養義務人合計為2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亦應予准許,從而,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尚需負擔債務人女兒之扶養費,金額為6,50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4,800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2,816元及債務人女兒扶養費每月6,500元後,僅餘5,484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債務數額,已達至少1,525,262元(見本院卷第23頁),以此數額計算,債 務人尚需23年餘方得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