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薛鈴憓(原名:薛鈴惠)、花旗、安孚達、陳正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蕭雅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侯向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廖仁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鈴憓(原名:薛鈴惠)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仁宇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萬925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7、23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19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無業在家帶小孩,而無工作收入 ,上開期間收入僅有領有急難紓困專案補助2萬元、來自慈 濟之贈與4000元、小孩過年紅包5000元、來自前店長之資助1萬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及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49316號函、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39-40頁、本院卷第101-103、183、34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萬9000元(計算式:2萬元+4000元+5000元+1萬元=3萬9000元) 。 ⒉聲請更生(112年1月19日)後收入: 至更生聲請後,債務人則任職於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4960元、2萬7862元、2萬6709元、2萬9332元,此有薪資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於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月薪2萬7216元(計算式:〈2萬4960元+2萬7862元+2萬6709元+ 2萬9332元〉÷4月≒2萬7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9頁),新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5萬2160元(計算式:1萬8720元×12月+1萬8960元×12月=45萬216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 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李○蔓,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調解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78頁)。查李○蔓係109年出生,年僅3歲 ,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此有李○蔓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除債務人外,李○ 蔓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父即債務人之配偶,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李○蔓扶養費數額,應以李○蔓之戶籍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李○蔓已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 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次查李○蔓自110年1月至7月間領有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 領有育兒津貼每月4500元、111年8月迄今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49316號函、李○蔓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201-205頁)。準此,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110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19日)間支出 之扶養費共計為16萬9330元(計算式:〈1萬8720元×12月+1 萬8960元×12月-3500元×7月-4500元×12月-7000元×5月〉×〈1/ 2〉=16萬9330元);於聲請更生後(112年1月19日)每月支 出之扶養費為6100元(計算式:〈1萬9200元-7000元〉×〈1/2〉 =6100元)。 ㈣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除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外,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29筆,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84萬9712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各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37頁 、本院卷第185-199、219-277、291-305、341頁)。 ㈤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7216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及扶養費支出6100元後,固剩餘1916元(計算式:2萬7216元-1萬9200元-6100元=1916元)。惟債務人現積欠 僅48萬8249元,此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1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2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陳報狀、乙○○112年5月12日陳報狀、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1日陳報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69-99、105-109、115-173頁)。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29筆土地,價值已達84萬9712元,逾債務數額48萬8249元甚多,其積極財產已大於消極財產,自應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固陳稱其所有之土地多為田地,債務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過低、價值低微難以出售云云,然債務人既有上開財產,理應多方嘗試出售名下不動產、儘己力變價以清償債務,或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土地抵償事宜以展現其清償債務之誠意,債務人所執前開辯詞,尚不足採。本院再衡酌債務人現年36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債務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資產、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債務人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2844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50分之12 12萬7104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50分之12 17萬6200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50分之12 12萬5756元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50分之12 2萬4689元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5209元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350分之6 6837元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350分之6 1萬4002元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350分之6 4萬8700元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3915元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6692元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1138元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1萬4396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0分之12 1萬2264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2萬7789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1189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3717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2973元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6510元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50分之6 17萬1030元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450分之6 2039元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800分之42 5萬8512元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2164元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261元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974元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303元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767元 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1387元 2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0分之6 351元 總計 84萬9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