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古建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建平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48,123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11月 10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4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美好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薪資分別為60,622元、60,838元、59,538元、61,554元、61,874元、61,6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信銀行薪資存摺、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卷第53至54、63至69、99至111、191、287至291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10457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213004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至6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61,017元【計算式:(60,622元+60,838元+59,538元+61,554元+61,874元+61,674元)÷6=61,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及支出子女古恩美、古佳美(以下逕稱其名)各19,200元扶養費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 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6,000元之1.2倍,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無浪費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卷第31頁),古恩美已成年、古佳美尚未成年,衡酌古恩美及古佳美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勘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有古恩美及古佳美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卷第133至143頁)。另債務人主張其配偶陳慧菁(以下逕稱其名)無資力扶養古恩美及古佳美,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古恩美及古佳美等情,並提出陳慧菁之109及110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見卷第127至131頁)。然據陳慧菁之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卷第185至188頁),陳慧菁曾任超現實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超現實設計公司)負責人,並於110年至111年領有超現實設計公司營利,且名下財產尚有超現實設計公司出資額,難認陳慧菁無資力負擔古恩美及古佳美扶養費,是債務人主張由其單獨扶養古恩美及古佳美等情,爰不予採信。因此,古恩美、古佳美受扶養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再與陳慧菁平均 分擔,則債務人各應負擔古恩美、古佳美扶養費為9,600元 (計算式:19,200÷2=9,600),逾此範圍,應予踢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8,4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古恩美扶養費 9,600元+古佳美扶養費9,600元=38,4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61,01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617元(計算式:61,017元-38,400元=22,617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卷第37、67至6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 696,098元,扣除債務人名下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2,366元(見卷第175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3,683元(見卷第177頁)、中信銀行公館分行存款10,019元(見卷第113頁)後為580,030元(計算式:696,098元-92,366元-13,683元-10,019元=580,03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2,617元清償,僅須約 2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80,030÷22,617÷12≒2.1),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信銀行公館分行存款10,019元、中信銀行北新分行存款 0元、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92,366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3,683元外,無其他 財產,有中信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卷第43、101至124、173至177頁)。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