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藝芬(原名:徐敏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星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藝芬(原名:徐敏芝) 代 理 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藝芬(原名:徐敏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4萬28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1月4日調解不 成立,嗣債務人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2年1月13日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7、81、93-128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6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微笑早餐店,期間 薪資總計為72萬元,上開期間配偶給付生活費總計為43萬2000元;債務人復於110年間自博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抽 獎獲799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37-40頁),堪信為真實。此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領有三節慰問金1萬8000元,於111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領有家○中心之緊急生活補助3萬7364元,此有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4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73606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8頁)。是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21萬5354元(計算式:72萬元+43萬2000元+7990元+1萬8000元+3萬7364元=121萬 5354元)。 ⒉聲請更生(111年11月16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調解卷第39-40頁)。此外,債務人仍得領取中低收入 戶三節慰問金每月75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4月=750元)。是本院即以上開薪資每月3萬1000元加計可領取之補助 每月750元,總計為3萬175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包括勞保費及健保費1286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400 元、房租1萬1000元,共計2萬1686元。查: 就勞保費及健保費1286元、房租1萬1000元部分,業據債務 人提出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收據聯、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9、135-141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 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400元部分,債 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是債務人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1686元 (計算式:勞保費及健保費1286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40 0元+房租1萬1000元=2萬1686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為52萬464元(計算式:2萬1686元×24月=52萬464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6日)之扶養費 : 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郭○妤、郭○伶、郭○ 呈,其扶養費支出以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即1萬7668元,乘以受扶養人數3人,再乘以其應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 計算,即每月2萬6502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16頁)。查郭○妤、郭○伶、郭○呈分別出生於95年、97年、99年,聲請更 生前2年間之戶籍地均位於臺北市,名下無財產,於109及110年度均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題解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13-123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郭○妤、郭○伶、郭○ 呈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各領有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370元 ,至郭○妤、郭○伶、郭○呈於上開期間則分別領有低收入戶 子女交通補助3500元、1500元、5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8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扶養費支出,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減去郭○妤、郭○伶、郭○呈所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 應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計算,即61萬9054元(計算式:〈2 萬406元×2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10月-4370元×24 月×3人-3500元-1500元-500元〉×〈1/2〉=61萬9054元),逾此 範圍,應不予認列。 ⑵聲請更生(111年11月16日)後之扶養費: 至更生聲請後,郭○妤、郭○伶已遷居至新北市○○區,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郭○妤、郭○伶之 必要生活費用,應改以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又郭○妤、郭○伶、郭○呈於更生 聲請後仍得領取每人每月4370元之少年生活補助,每年仍分別得領取2000、1000元、500元之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 準此,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後之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2萬3907 元(計算式:〈1萬9200元×2人+2萬2816元-4370元×3人-【20 00+1000元+500元】÷12月〉×〈1/2〉≒2萬39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175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1686元、扶養費支出2萬3907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現積欠274萬4185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陳報狀、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69、77-81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