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添來、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蔡宗芹、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朝陽實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添來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蔡宗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朝陽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168,932元,因 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曾於111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 債 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2日召開調解程序,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下稱債調卷)第131頁】,聲請人即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另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3月17日迄今皆任職於浩奇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至30,000元,並提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 債調卷第13 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65頁)。經查,依聲請人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1,850元(計算式:382,200元÷12月= 31,850元),聲請人雖主張前開金額仍需扣除勞健保部分 ,惟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故聲請人下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其數額已包含勞健保在內,是本院於認定聲請人目前薪資數額即不另予扣除。另聲請人雖將名下車輛出借而收取每月2,00 0元之費用,惟系爭車輛已於111年6月20 日遭債權人裕融公司取回,有台北信維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此部分收入即不予計入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併予敘明。是本院即以31,8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見債調卷第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其居住在新北市坪林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 見債調卷第1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之1.2 倍即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聲請人主張須支出父母吳清波及吳曾秀冬之扶養費,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吳清波及吳曾秀冬,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必要生活支出,並與另一名扶養義務人吳添文共同分擔等語。惟查,吳清波領有農保老農津貼7,550 元、每年水源回饋金每年9月領有老人津貼7,300元及新北市政府重陽敬老金1,500 元;吳曾秀冬則領有國保老年年金每月5,122 元、每年水源回饋金每年9月領有老人津貼7,300元及新北市政府重陽敬老金1,500 元及新北市老人健保補助每年4月撥付3,324元,此有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11年8月31日新北坪民字第1112939062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再查 ,吳清波名下有包含田賦、土地及房屋共計50筆財產,總額7,485,093 元;吳曾秀冬名下則有土地、田賦及汽車共50筆財產,總額10,793,414元,此有吳清波及吳曾秀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55頁)。足證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堪認聲請人父母名下資 產足敷負擔其生活必要支出,難認聲請人父母吳清波及吳曾秀冬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20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8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12,650元(計算式:31,850元-19,200元=12,650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債務1,168,93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650元清償,尚須約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68,932元÷12,650元÷12月≒8年),聲請人現年為34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 ,聲請人尚可工作31年,非不得於屆65歲退休年齡前完全清償債務,自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車 1台 已遭債權人裕融公司取回 (見本院卷第67頁) 2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1張 保單號碼:J0000000KHG6001 3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防癌終身保險 1張 保單號碼:J0000000KHG7001 4 國泰人壽豐彩101保險 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 國泰人壽GO保障100保險 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