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家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家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家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劉家祐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42萬4,06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以書面向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北司調字第274號案通知兩造於112年6月1日到院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遂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光陽牌機車乙台(車牌號碼 :000-0000),為其擔任駐地保全所代步所用,且迄今已出 廠約8年,堪認價值甚微;聲請人主張自聲請前兩年迄今皆 任職於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233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新店公崙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機車行車執照及機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233至305頁)。經查,據聲請人檢附之保全公司薪 資條所示,聲請人自111年11月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平 均每月3萬2,334元之薪資收入。又查,據聲請人新光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其每年受有秋節禮金及端節禮金各300元,平 均每月50元(計算式:300元×2÷12月=50元)。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2,384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5萬9,622元,包含房屋租金8,800元、膳食費8,000元、生活必需品費4,000元、水電瓦 斯費1,500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母親扶養 費1萬2,000元、醫療保健費1,500元、機車貸款7,075元、其他貸款1萬4,247元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居住者除有約定或其他特別情事,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妹妹失業無工作,除聲請人個人基本開銷與負擔外,家中租金及母親扶養醫療亦由其一人負擔等語。查,聲請人母親張元麗名下無財產或收入,亦患有多重疾病,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店公崙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至63頁、第159至163頁、第307至321頁),堪認張 元麗並無資力共同分擔生活費用;另查,聲請人胞妹劉靜芬於110及111年度分別有5萬709元及4萬73元之所得收入,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平均每月收入3,783元【計算式:(5萬709元+4萬73元)÷24月=3,783元】,可認劉靜芬仍有經濟能力。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2,334元,已如前述,聲請人與胞妹劉靜芬之收入比例約為0.9:0.1【計算式:3萬2,334元/(3萬2,334元+3,783元):3,783元/(3萬2,334元+3,783元)≒0.9:0 .1】,揆諸前揭說明,劉靜芬仍需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張元麗之扶養費,矧以,就劉靜芬失業無工作乙事,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尤其負擔全部費用云云,尚難憑採,合先敘明。 ⒉全部准許者: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中,醫療保健費1,500元,包 含聲請人母親因患有糖尿病、敗血症及乳癌等所為之支出,業據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至63頁),本院衡酌上開疾病所需之手術費及術後 診療及回診照護等,堪認有其支出之必要,爰予列計;另就伙食費8,000元及交通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 ⒊部分准許者: 另就房屋租金8,800元、生活必需品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通訊費1,500元部分,析述如下: ⑴生活必需品費4,000元: 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個人」生活必需品開銷,然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核屬過高,「個人」日常用品費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為妥。另衡諸 聲請人前開主張,稱其需負擔家中全部開銷乙節,本院認應另酌定家庭開銷1,000元,方符聲請人之本意,然此部分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胞妹劉靜芬應負擔比例為10%,即100元 ,是本院認生活必需品費部分合計應以1,900元列計。 ⑵通訊費1,500元: 聲請人雖主張通訊費係包含個人手機及家中通訊費用,然據聲請人提出之遠傳電信帳單,其收件者為聲請人胞妹劉靜芬,無從區分聲請人個人及家中通訊費用為何,聲請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認上開數額核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1,000元。 ⑶其餘部分: 就房屋租金8,8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27頁),查其數額雖未盡相符,惟經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然依前揭說明,扣除聲請人胞妹劉靜芬應負擔之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數額為房租7,920元(計算式:8,800元×0.9=7,920元)、水電瓦斯費1,350元(計算式:1,500元×0.9=1,35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⒋全部不准許者: 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除扶養費部分詳如後述外,機車貸款7,075元及其他貸款1萬4,247元 部分,皆非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之必要,爰不予列計。 ⒌綜上,本院即以2萬2,670元(計算式:醫療保健費1,500元+伙 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必需品費1,900元+通訊費 1,000元+房租7,920元+水電瓦斯費1,350元=22,670元)作為 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主 張須扶養母親張元麗,每月1萬2,000元,並由其負擔全部開銷等語,並提出張元麗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店公崙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07至321頁)。經查,張元麗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僅於110年度有2萬7,540元之薪資收入,並於112年6月9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惟該局刻正審查中,張元麗尚未受有該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462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又其患有多重疾病已如上述,堪認張元麗生活能力受限,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未陳報張元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僅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2,000元,並未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200元之標準等語,本院審酌張元麗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租賃契約附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並以此數 額作為張元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雖主張由其負擔張元麗全部之扶養費用,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胞妹劉靜芬仍係扶養義務人,需負擔10%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數額應為1萬7,280元(計算式:1萬9,200元×0.9=17,280元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張元麗之扶養費1萬2,00 0元乙節,未逾前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38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670元及扶養費1萬2,000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乙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現況照片、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233至299頁、第305頁、第323至335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份 32,207元 預借薪資1萬元屬聲請人可處分之固定收入,仍應予列計 2 111年12月份 32,953元 同上 3 112年1月份 32,734元 同上 4 112年2月份 30,621元 同上 5 112年3月份 32,176元 同上 6 112年4月份 33,033元 同上 7 112年5月份 32,474元 同上 8 112年6月份 32,474元 1.同上 2.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 共計:258,672元 平均每月:3萬2,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