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奕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花旗、安孚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曾冠豪、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奕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卷第161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木村屋有限公司,同時於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有進行兼職等情,業據提出木村屋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於木村屋有限公司最近3月之平均薪資為46,835元(計算式:41,233元+53,208元+46,064元=140,505元;140,505元÷3月=46,835 元,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9頁),於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 最近3月之平均收入為14,787(計算式:14,151元+18,544元+ 11,667元=44,362元;44,362元÷3月=14,787元,見本院卷第 315頁至第319頁),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61,622元,作為 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應包含生活雜支每月1,500元 、手機費用每月800元、郵資每月1,000元、餐費每月7,500 元、房租每月6,950元、水電費每月700元等項目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所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7頁),應無疑義。因 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20,034元(債務人雖未於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列報勞健保費用1,584元,而將前開費用自收入數額中逕予扣除,惟健保費用應係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於改列於此處),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 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尚需支出債務人父母扶養費各8,000元 等情,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雖於112年6月13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2年度消債補字第200號通知,命債務人補正扶養費支出之金流證明、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領取之相關津貼及財產現況、扶養義務人之所得資料等件,並敘明債務人如未依通知進行補正,即依法剔除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惟債務人並未依本院之通知進行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父母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要件、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債務人有關伊每月需支出債務人父母扶養費各8,000元之主 張,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61,622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0,034元後,雖餘41,588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1,996,832元(見調解 卷第19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至少4年餘方得清 償其債務,於加計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後,債務人恐需更長之時間方得清償其債務,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