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潘禎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甄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禎傑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禎傑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161萬7,192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號 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 月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無法調解,債 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於耀晶電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9,50 0元,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其109年度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暨薪資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53 至2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 月9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10日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稽,互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為真實。又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以111年6月至112年5月薪資加計各類獎金為基準,詳細金額見本院卷第260至279頁),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8,145元(計算式:577,736元÷12月=48,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人先前領取之失業補助等收入,審以債務人現已無此項收入,是暫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薪資48,14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中國信託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產物保險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或對帳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至289頁),並有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以信實。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8,000元 、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元 、水電瓦斯費1,500元、勞健保費1,200元、房租8,000元等 ,合計23,599元,有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因未能提出單據相佐證,債務人嗣同意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金額改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上開說明,並觀之債務 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第317頁),且參照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母親葉艷靜因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等多種疾病而無法工作,而其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其配偶潘 榮鐘、債務人及朱妝音),債務人每月支出約7,000元扶養 費等語,並提出葉艷靜之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等件、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15頁)。本院審以葉艷靜55年生,現年57歲,目前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或領取補助之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9日函覆、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10日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1日函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堪認葉艷靜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葉艷靜現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2,816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共 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葉艷靜扶養費金額應為7,605元( 計算式:22,816元÷3人=7,605元)。茲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 擔葉艷靜扶養費7,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㈣、準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48,14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816元、葉艷靜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額為18,329元(計算式:48,145元-22,816元-7,000元=18,329元) ,而依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見調解卷第10頁),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1萬7,192元,尚須約7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1萬7,192元÷18,329元÷12月≒7年) ,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