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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盈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75萬810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債務人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2萬7151元,惟債務人全未繳款,台新銀行於95年7月27日通報毀諾等情,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267、279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收入:債務人陳稱現任職於御鼎極品豬腳,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49-255頁),堪信為真實。此外,債務人每年得領取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7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30062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萬5000元加計得領取之慰問金總計為3萬5583元(計算式:3萬5000元+〈7000元÷12月〉≒3萬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支出(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1萬2000元、油資1000元、手機費1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見本院卷第317頁),共計1萬9000元,查: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就油資1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3-295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生活雜支3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10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然觀之債務人提出之繳費通知,其所載應繳金額為102元,是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手機費即應以每月102元認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至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1萬2000元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逾此範圍,亦不予認列。

③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1萬5102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油資1000元+手機費102元+生活雜支3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1萬5102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⑵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扶養母親劉雪鶴,劉雪鶴之扶養義務人共4名,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2000元;另需獨自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陳○誠,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293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查:

①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母劉雪鶴出生於00年,現年74歲,戶籍地設於臺北市,109、110年度之所得僅有來自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1518元、來自永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劉雪鶴之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7-301頁),堪認劉雪鶴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劉雪鶴自109年5月起迄今每月得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債務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數額每月200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之數額,堪予採認。

②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陳○誠戶籍地設於臺北市,109、110年度之所得僅有來自財團法人見賢思琪社會福利公益基金會之薪資所得1萬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陳○誠之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7-301頁),堪認陳○誠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陳○誠每月得領取少年生活補助707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誠扶養費1萬293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扣除其子女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之數額,堪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3萬558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5102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子女扶養費1萬2930元後,僅餘5551元,難以履行每月2萬7151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5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收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御鼎極品豬腳,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5頁);此外,債務人於上開期間領取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1萬4000元,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37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為97萬192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4月+1萬4000元+7370元×16月=97萬192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1年5月16日)收入: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御鼎極品豬腳,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且債務人仍得領取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萬5000元加計得領取之慰問金總計為3萬5583元(計算式:3萬5000元+〈7000元÷12月〉≒3萬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定為1萬5102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5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6萬2448元(計算式:1萬5102元×24月=36萬2448元);至聲請更生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1萬5102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扶養母親劉雪鶴,劉雪鶴之扶養義務人共4名,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2000元;另需獨自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陳○誠,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293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查債務人之母劉雪鶴、未成年子女陳○誠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每月支出劉雪鶴扶養費2000元、陳○誠扶養費1萬293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扶養費支出為35萬8320元(計算式:〈2000元+1萬2930元〉×24月=35萬8320元);更生聲請後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1萬4930元(計算式:2000元+1萬2930元=1萬4930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5583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102元、扶養費支出1萬4930元後,僅剩餘5551元(計算式:3萬5583元-1萬5102元-1萬4930元=555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986萬9154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陳報狀、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9、109-220頁),倘以其每月所餘5551元清償,尚需約148.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6萬9154元÷5551元÷12月≒148.2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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