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洪淑儀、滙豐、紀睿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朱宏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葉佐炫、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唐正峰、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添財、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淑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宏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淑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39,130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1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工作收入減少,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1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111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8%、每月償還6,892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12年3月毀諾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6166號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匯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 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查明無訛。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確認鍵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確認鍵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0,341元,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庫銀行存款總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確認鍵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234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8頁,本 院卷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308頁至第310頁、第317頁至第320頁、第505頁)。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且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是觀其提出之確認鍵公司薪資明細表,債務人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9月之平 均應領薪資略為31,156元(計算式:<4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20,844元+26,400元>÷8個月≒31,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2277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4973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7月28日北市中社字第1123019111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1日高市社救 助字第112364611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3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52374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3552400號函、高雄市前鎮 區公所112年8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 建署112年8月22日營署土字第112005858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1,156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112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46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50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1,15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2,816元後,雖餘8,340元(計算式:31,156元-22,816元=8,340元)可供支配,而應能負擔每月6,89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 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8869號裁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暨客戶分期付款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4085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47號 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262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27號執行命 令、西甲郵局第23548號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91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375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44號執行命 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85頁至第300頁、第317頁至第320頁、第453頁至第488頁、第513頁至第527頁)。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9頁),債務 人積欠債權人滙豐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債務達1,582,814元(對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清償,爰不列為本裁定之相對人),倘以其每月所餘8,340元清償債務,尚須1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582,814元÷8,340元÷12個月≒15.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合作金庫存款5,91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253元、郵局存款26元、第一銀行存款50元、土 地銀行存款66元、台灣銀行存款36元、中國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_2057)、南山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 :Z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台幣存款總覽、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機車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第35頁,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284頁、第317頁至第320頁、第327頁至第45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