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楊喻喆(原名:楊御楓)
- 代理人
-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林勵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黎先磊
- 即債權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水義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喻喆(原名:楊御楓)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49萬7,485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調解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審查其於聲請前5年內(即107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主張其與前同事一同創業成立炭吉商行(餐飲業),並於110年6月至7月因尋找新店面而暫停營業兩個月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29日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炭吉商行之營業額資料,經函覆表示炭吉商行於110年7月30日設立,並檢送110年7月至112年4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19日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5至7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經營炭吉商行期間,即110年8月至112年4月止之營業額總計為133萬8,119元,實際營業月數為19個月(扣除上開未營業之2個月),炭吉商行於每月平均營業額為70,427元(計算式:133萬8,119元÷19個月=7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為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嗣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20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0號(下稱調解卷)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於炭吉商行擔任店長等語,並提出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頁申報及查詢作業、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第37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43頁、第2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6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6月19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17日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畫面列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219頁),互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為真實,再參以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以111年8月至112年3月薪資為基準,詳細金額見本院卷第209頁,並加計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可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3,750元(計算式:〈186,000元÷8月〉+500元=23,750元)。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局、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暨車輛照片4紙、上開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或存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國泰人壽保單手機畫面截圖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第235至245頁),並有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現租賃於臺北市萬華區房屋,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013元,其1.2倍即2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父親楊聰敏僅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目前其與父親同住,並支應父親部分餐飲費用,每月支出扶養費約5,000元等語,並提出楊聰敏之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審以楊聰敏48年生,現年64歲,目前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之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6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6月19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17日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畫面列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219頁),堪認楊聰敏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楊聰敏現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參核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2,816元,則扣除其每月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後,債務人應負擔楊聰敏扶養費金額應為22,316元(計算式:22,816元-500元=22,316元)。茲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楊聰敏之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
㈤、從而,以債務人月收入23,750元,扣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816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剩餘,而依債務人提供之債權人清冊、民間借貸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53萬1,485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