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寶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寶格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寶格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30,761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15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5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2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長紅彩券行即英格蘭運動彩券行,每月薪資約15,400元至22,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6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09896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12日新北城住企字第112109893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09930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 11230408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9日保國四字第1121305255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112年6月8日營署土字第11200442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又依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債務人自112年1至5月薪資合計為103,500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700元(計算式:103,500÷5=20,700),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0,7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9,000元、電費200元、膳食費300元、手機電信費2,6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69至71頁)。其中手機電信費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電信費應酌減為 700元。又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電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2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9,000元+電費200元+膳食費300元+手機電信費700元=10,2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0,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0,500元(計算式:20,700-10,200=10,500)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借據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8至29、81至99、103、119頁、本院卷第73頁),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孝英等債權人債務達債務達4,237,13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0,500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 3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237,137÷10,500÷12≒ 33.6),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