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珮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廖宜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珮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珮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54,27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總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6,500元,業據其提出合總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信 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營建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3811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 年5月19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0977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5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378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9日營署土字第11200366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315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209頁)。另債務人自陳現 有商業保險,每月需繳納保費共9,419元(計算式:1,594元+1,607元+<5,280元÷3月>+308元+1,609元+2,541元=9,419元),該筆金額係由其兄黃志袁支付,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台灣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112年5月22日消債事件補正狀、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112年10月11日消債事件補正狀、債務人保險繳款狀況表、全 球人壽保險通知單、富邦人壽保險費繳款通知單、台灣人壽繳費通知單、南山人壽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3頁、第161頁、第193頁、第305頁至第325頁),惟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9,419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其 兄每月代為繳納9,419元保險費,應認屬其兄每月固定資助 債務人之金錢,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 元(計算式:26,500元+9,419元=35,91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8,5 00元、交通費600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房租8,000元、 公會費用3,277元、生活雜支1,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冰果冷飲服務業職業工會繳款單、遠傳電信綜合帳單、日常購買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2頁)。其中債務人手機電信費1,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應酌減為500元。其 餘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應無浮報之虞,應予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91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2,277元(計算式:伙食費8,500元+交通費600元+手機電信費500 元+房租8,000元+公會費用3,277元+生活雜支1,400元=22,277元)後,雖餘16,642元(計算式:35,919元-22,277元=16,64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211頁至第29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523,310元(雖債務人 原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尚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惟據該銀行之陳報狀,其對債務人已無債權<見本院卷 第291頁>,爰不列為本裁定之相對人),倘以其每月所餘16,642元清償債務,尚須2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523,310元÷16,642元÷12月≒22.7),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郵局存款288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DCE002)、南山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台灣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XWS4)、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照、郵局存摺、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 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第307頁至第312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