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頌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陳欣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頌佳 代 理 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欣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頌佳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02萬3,496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9月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償還2萬9,601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7年5月26日 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惟查,債務人就毀諾乙節主張其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等更生事件,係於112年5月底毀約,因工作單位公司等未提供充分班表可上班,以致其於同年1至3月間收入驟減云云。債務人上開主張核與中信銀行所提出之毀諾書面文件狀況不符,且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協議書、毀諾資料等以實其說,其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難認債務人於97年5月26日毀諾時有不可 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向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裁定移送管轄至本院,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未到庭,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卷宗(下稱新北調卷)核閱屬實,堪 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先予敘明。 ⑵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政治大學選舉研究中心、世新大學民意調查研究中心及大地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至9月每月平均收入共計2萬5,476元,業據其提出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排班表、切結書、薪資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新北調卷第17至45頁;本院卷第111至235頁、第325至359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0年6月領取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5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0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98607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6日保普生字第11213069680 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10月12日新北店社字第112238878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又債務人於110年6月領取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5,47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6 40元、房屋租金9,200元、電費703元、水費260元、瓦斯費237元、電信費699元、交通費1,280元、防疫物資273元、日 用品397元、剪髮275元、租金預留10,000元等情,並提出日常消費明細、悠遊卡定期票加值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新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307頁、第361至371頁)。其中租金預留1萬元部分,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 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租金預留1萬元應屬債務人個人 儲蓄行為,應非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964元(計算式:房屋租金9,200元+電費703元+膳食費5,640元+水費260元+瓦斯費23 7元+電信費699元+交通費1,280元+防疫物資273元+日用品39 7元+剪髮275元=18,964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萬5,476元 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6,512元(計算式:25,47 6-18,964=6,512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萬9,601元之還款方 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 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6,51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欣勤等債權人債務達710萬5,01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512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9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7,105,016÷6,512÷12≒91),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除宏廣證券300股(證券代號8014;見本院卷第317頁)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新北調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11至235頁、第309至3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