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亞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韓新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星展、伍維洪、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亞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亦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2號、第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26萬9,153元,前曾申請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收入扣除自身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自109年10月起,分132期、週年利率6%,每月以7,64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12年6月因未能依約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業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補卷一第40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核第8370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還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司消債核卷第27至40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系爭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儲金存款12元、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存款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80元、彰化銀 行建成分行存款32元、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存款108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8元、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款27元,另有遠雄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台灣人壽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單2張、中國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 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1,691元、0元、0元、0元、1,328元、0元、0元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112年8月29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書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函、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7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31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8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 建成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證券存摺庫存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5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7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一第63至66、125至128、349至351、359、363、367至382、399、415至428、435至437、469至485頁、消債補卷二第23至111、157至205、211至405、505頁、消債更卷第5至13、49至53、75至77、81頁)。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鑽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鑽鎰公司),於112年6月就系爭還款協議毀諾時迄今之期間,每月個人收入分別為2萬5,250元、2萬7,349元、2萬7,798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6,799元【計算式:(2萬5,250元+2萬7,349元+2萬7,798元)÷3個月=2萬6, 799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鑽鎰公司回 函所附之薪資明細及勞健保加保證明、供薪資匯入之第一銀行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消債補卷一第87至99、243至259頁、消債補卷二第69至111頁)。又聲請人並未 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8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8月23日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2年8月23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8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2年8月25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8月25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8月28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8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8日函可憑(見消債補卷一第177至187、201至203、213至221、231至233、239至241、347頁)。綜上,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6,79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女兒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佐(見消債補卷二第407至408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見消債補卷二第3至6頁),而新北市112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200元計算,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上開所需生活費用後剩餘7,599元可供支配( 計算式:2萬6,799元-1萬9,200元=7,599元)。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9,600元等 語(見消債補卷二第4至5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 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女兒現年為4歲(見消債補卷二第409至410頁戶籍謄本),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200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1萬9,200元。是該名子女每月尚須之扶養費為1萬9,200元,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有工作收入之父母依二人收入比例分擔,依聲請人配偶具狀自陳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3,000元,且確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消債補卷一第405至406頁),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之合理比例為45%( 計算式:2萬6,799元÷〈2萬6,799元+3萬3,000元〉≒45%), 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640元(計算式:1萬9,200元×45%=8,64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五)聲請人主張另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5,000元一節。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 ,聲請人父親現年54歲,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消債補卷一第55至56頁),且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為聲請人父親具狀說明無訛(消債補卷一第365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可憑(消債補卷第101至106、129至132頁),其亦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有前開各政府機關單位之回函可佐,堪認聲請人父親目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聲請人父親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臺北市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又聲請人父親除聲請人外,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一節,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覆之戶籍謄本資料可佐(消債補卷一第205至208頁),並經聲請人父親及妹妹分別具狀說明屬實(消債補卷一第365、429至430頁)。參酌聲請人之妹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消債補卷一第223至225頁),其經濟狀況並未較聲請人為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 元,其數額尚稱合理,亦與倫常無違,堪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799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女兒及父親之扶養費後,確實已無剩餘,顯已無法清償前開還款協議所定應按月還款之7,641元數額,足認聲 請人就前開還款協議,已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23萬3,301元(見消債補卷一第43、319至32.、343至345、353至354、401至403、431、439至447頁、消債更卷第41 至45、55至65頁),而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父親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3,300元(計算式:12元+4元+80元 +32元+108元+18元+27元+1,691元+1,328元=3,300)先行 清償後,尚有323萬1元之債務,堪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