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淑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周忠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淑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8萬363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債務人復於111年8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8月2日至111年8月1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任職於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佶公司),109年8月至110年12月間之月薪為2萬6000元,111年1月至111年7月間之月薪為2萬7500元,此有在 職證明書、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73頁)。109、110 年間復自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股利803元、自國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股利1026元、自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股利16元,此亦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債務人於更生 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3萬6345元(計算式:2萬6000元×17月+2萬7500元×7月+803元+1026元+16元=63萬6345 元)。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聯佶公司,月薪為2萬7500 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月薪2萬75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飲食費用7000元、手機費808元、水、電、天然氣、寬頻費1000元、房租6500元、工會費用3652元,總計1萬8960元,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水、電、天然氣、寬頻費1000元、房租6500元、工會費用3652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凱擘大寬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刻印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81、235-248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餐費7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808元,並提出亞太電信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33頁)。然依債務人 提出之繳費單據所示,債務人使用之手機費為每月499元, 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於1萬8651元(計算式:飲 食費用7000元+手機費499元+水、電、天然氣、寬頻費1000 元+房租6500元+工會費用3652元=1萬8651元)之範圍內,本 院爰予採認;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為44萬7624元(計算式:1萬8651元×24月=44萬7624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其父蔡文忠、其胞弟蔡世揚,債務人每月支出蔡文忠之扶養費5000元、蔡世揚之扶養費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查: ⑴父親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之父蔡文忠分別於109、110年自統一精工股份有公司領有租賃所得30萬8580元、30萬8580元,109年自円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營利所得1萬5101元,110年分別自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營利所得4元 、1萬8000元,名下復有多筆不動產,此有其109、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05頁),足認蔡文忠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蔡文忠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⑵胞弟扶養費部分: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三、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胞弟蔡世揚因病住院,無工作能力等情,固提出同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7-211頁)。然依債務人提出之現居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75-77頁),其出租人即為蔡世揚,約定之房租為每月1萬3000元,可認蔡世揚每月至少有1萬3000元之租金收入, 則蔡世揚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已非無疑。況債務人未釋明蔡世揚是否有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其經濟能力為何,是蔡世揚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75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51元後,僅剩餘8849元(計算式:2萬7500元-1萬 8651元=8849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06萬4628元,此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陳報狀、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陳報狀、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16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8849元清償,尚需約47.7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6萬4628元÷8849元÷12月≒47.7 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