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苑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周上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蔡福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賴嘉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苑逢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福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苑逢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3萬200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債務人自民國89年8月迄今為獨資商號逢暘企業社之負責人,惟逢暘企業社自95年1月起即歇業 他遷,並於109年7月17日遭廢止登記等情,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 第112242670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325頁),堪認債務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迄今,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112年5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5、101頁),故本件應以債 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5月6日至112年5月5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大順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大順公司),以工時計酬,每月薪資為1萬5000元,並 於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11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4月29日任職於威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顧問,上開期間薪 資總計為1萬3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支薪條、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1、335-336、339、341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7萬3000 元(計算式:1萬5000元×24月+1萬3000元=37萬3000元)。 ⒉聲請更生(112年5月5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大順公司,以工時計酬,每月薪資為1萬8000元,此有支薪條、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33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大順公司之月薪1萬8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迄今支出膳食費、房租等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1萬5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調解卷第37-40頁)。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顯低於 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應無浮報 之虞,堪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0年5月6日至112年5月5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6萬元 (計算式:1萬5000元×24月=36萬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1萬5000元。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萬5000元後,僅剩餘3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5000 元=300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083萬1573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4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3、89-9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000元清償,尚需約300.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083萬1573元÷3000元÷12月≒300.9年),若加上利息、違 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