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曾紫玲(原名:曾淑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薛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郭偉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陳家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紫玲(原名:曾淑貞)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紫玲(原名:曾淑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8253元,曾於民國101年間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本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07號裁定認可在案 ,嗣因債務人工作不穩無力繳款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債務人同意自101年4月10日起,分156期,每月還款9920元,惟 債務人於102年7月18日後即未再還款,國泰世華銀行於102 年10月通報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0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0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 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解卷第41-44頁),債務人於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加 保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5200 元;自102年9月23日起加保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本院爰以上開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其毀諾時收入之依據。 ⒊債務人毀諾時之支出: 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查債務人陳稱其於毀諾時係賃屋居住於臺北市(見本院卷第311頁), 本院爰以臺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 萬775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綜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2萬52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萬7753元後,僅餘7447元,難以履行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每月還款9920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4月9日至111年4月8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 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安愷長照機構)、馨瀅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馨瀅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馨瀅長照機構),並曾於金門縣政府、財團法人台北市立心慈善基金會、展欣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標普調研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期間薪資收入共計55萬9607元,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7頁) 。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5萬9607元,平均每月為2萬3317元(計算式:55萬9607元÷24月≒2萬3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更生後(111年4月8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安愷長照機構、馨瀅長照機構,111年4、5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8180元、2萬2834元,此 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之平均月薪2萬5507元(計算式:〈2萬8180元+2萬2834元〉÷2月=2萬5507元), 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0萬5332元 (計算式:2萬406元×9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3月= 50萬5332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5507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2萬2816元後,僅剩餘2691元(計算式:2萬5507元-2萬2816 元=269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86萬7565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陳報狀、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87-115、291-29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691元清償,尚需約≒88.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6萬7565元÷2691元÷12月≒88.8年),若加 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