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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秀容
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鄭璟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盧世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956,524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五年間獨資經營戶品炸雞坊(統編為20000000),進貨及銷售皆以現金收付,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至4,000元,每月平均90,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1頁),並提出民國111年9月28日戶品炸雞坊營業稅繳納證明可證(本院卷第251頁)。經查,戶品炸雞坊為聲請人獨資經營,於98年10月5日設立登記,於110年7月1日起擅自歇業,嗣於111年間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1年7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513800號函廢止該獨資登記,於106年至110年6月(共54個月)營業收入共計4,968,500元(計算式:1,140,000+1,140,000+1,140,000+1,054,500+494,000=4,968,500,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平均每月92,009元(計算式:4,968,500/54個月=92,0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逾20萬元之事實,有戶品炸雞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1年9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12465511號函及所附106年至110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稽(本院卷第29、149至159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屬本條例之消費者。

2.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4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7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6,272元、國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349,891元、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500,361元(調解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225、235頁),新光銀行、遠東銀行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調解卷第40、49頁)。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為940,869元(計算式:本金910,963+利息29,906=940,869)(本院卷第167頁),另聲請人以111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於110年12月27日向甲○○借款200,000元,目前尚欠1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有借據可稽(本院卷第305頁)。以上無擔保債權共1,956,524元(計算式:6,272+349,891+1,500,361+100,000=1,956,524)。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1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以111年3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主張於109年1月1日至今任職於長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每月可得40,000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每年領有新光人壽保險6,000元,嗣以111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任職於長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林口文二仁愛加盟店,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鑫燁開發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林口A呈冠加盟店,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襄理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另聲請人之胞弟每月援助現金約5,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9、241、243頁),並提出聲請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1月至111年1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9月29日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09年12日至110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調解卷第25、26、28、29、30頁。本院卷第245、253至259、261頁)。經查,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111年2月間(共24個月)任職於長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得954,060元(計算式:2,200+1,000+1,000+1,275+4,830+6,425+27,723+4,050+8,950+125,589+450,358+35,000+133,753+1,000+1,000+50,000+46,582+2,000+2,000+36,825+3,000+1,500+2,000+6,000=954,060,本院卷第171至217頁),平均每月39,753元(計算式:954,060/24個月=39,753),有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9年3月至111年3月長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9、171至219頁)。另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並未於新光人壽任職,有111年9月6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陳報)可稽(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40,000元等語為可採。

2.補助: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135、137、161、221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111年7月8日餘額為42,673元、永豐銀行帳戶111年3月9日餘額為214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2月11日餘額為100元、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1月23日餘額為0元、富邦銀行帳戶109年7月6日餘額為0元、土地銀行帳戶110年12月21日餘額為0元、國泰銀行帳戶110年3月31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265、279、291、293、295、297、299頁,帳戶號碼詳卷)。

(2)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新光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保單號碼為AGJ0000000、ARN0000000),並以該保單向新光人壽申請保險單質押借款,截至111年3月17日尚有940,869元(計算式:本金910,963+利息29,906=940,869)未還等情,有111年9月6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陳報)可稽(本院卷第167、168頁)。另聲請人並非全國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H0000000)之要保人,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111年9月21日保單投保證明可稽(本院卷第301、303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至57、309頁。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原於111年5月31日記有「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嗣於111年11月2日經更正為零元,附此敘明,參本院卷第39、30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依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418元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7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56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81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22,418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其母有四位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9頁),並提出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調解卷第53、58、59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臺北市之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市值合計逾百萬元,另於109年3月至111年7月間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遺囑給付3,772元,有聲請人母親106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5日保職命字第1111303445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3至111、221、223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2)聲請人主張其次子有兩位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每月負擔次子扶養費1,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9頁),並提出聲請人次子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調解卷第55、66、67、68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聲請人之次子於91年3月21日出生,現已成年,且於110年間有辰澤企業社薪資所得31,945元、龍振威企業社薪資所得42,000元,於109年間有龍振威企業社薪資所得50,800元,有聲請人次子戶籍謄本、109年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69、73頁),聲請人之次子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3)聲請人主張有長女、參子需扶養(各於103年3月、94年4月30月出生,調解卷第56、57頁),與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而聲請人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元,二名共2,000元(計算式:1,000×2名未成年子女=2,000等語(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9頁),並提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調解卷第56、57、60、61、62、63、64、6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前兩年間並無領有補助(本院卷第135、137、139、143、145、147、161、頁),無收入且名下其他無財產,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08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83至9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長女、參子分別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新莊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56、57頁),衡諸臺北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分別為19,013元、16,0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分別為22,816元、19,200元,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分別應負擔21,008元(計算式:(22,816+19,200)/2名扶養義務人=21,008),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參子之扶養費共2,0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及扶養費2,000元後,餘額為15,582元(計算式:40,000-22,418-2,000=15,582)。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956,524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5,582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56,524/15,582≒126個月,約10.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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