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志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胡大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李咨儀、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褚丹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志民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胡大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志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462,324元未清償(調解卷第21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7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31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830,613元(調解卷第121頁),另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0元(調解卷第89頁)。又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8,455元,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317,533元(調解卷第73、125頁)。以上無擔保債權共3,186,601元(計算式:830,613+38,455+2,317,533=3,186,601)。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9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9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20日間(約24個月)任職於聖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 城公司)共得116,773元(計算式:64,273+52,500=116,773) ,平均每月4,866元(計算式:116,773/24個月=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任職於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共得816,499元(計算式:272,499+544,000=816,499),平均每月34,021元(計算式:816,499/24個月=34,021),嗣以111年11月1日民事陳報暨補充聲請理由狀主張目前擔任日觀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可得34,000元,另於聖城公司擔任兼職計時人員,每月可得3,000元至4,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1、142頁),並提出聲請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2月至111年2月聖城機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110年12月至111年2月日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內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內頁可證(調解卷第37、38、41至43、45至47、49至51頁,本院卷第145至150、151至150頁)。經查,聲請人任職於日觀公司,於109年4月至111年4月 間(共25個月)共得865,703元(計算式:30,652+30,367+32,750+32,363+32,281+32,303+32,450+32,534+33,342+70,714+31,797+30,507+30,117+31,415+29,295+29,395+35,734+29,969+30,244+30,343+30,077+80,773+29,122+29,151+28,008=865,703),平均每月34,628元(計算式:865,703/25個月=34,628)(本院卷第139頁),另任職於聖城公司,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共3個月)共得13,972元(計算式:4,080+7,172+2,720=13,972),平均每月4,657元(計算式:13,972/3個 月=4,657)(調解卷第41至43頁),有110年12月至111年2月聖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111江日管字第1110901號函、聖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調解卷 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5、139、191至215頁),堪認聲請人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39,285元(計算式:34,628+4,657=39,285)。 2.補助:聲請人主張全戶均未支領任何社福補助等語(本院卷 第142頁)。另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129、131、133、137頁)。 3.其他財產(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3頁): (1)聲請人陳報其土地銀行帳戶111年10月18日餘額為3元、合作金庫帳戶111年10月5日餘額為90元、大眾銀行帳戶89年11月10日餘額為993元、郵局帳戶111年6月21日餘額為88元、國 泰銀行帳戶103年9月1日餘額為16元、玉山銀行帳戶101年12月21日餘額為102元、聯邦銀行帳戶91年6月24日餘額為100 元、陽信銀行帳戶91年7月5日餘額為4元、安泰銀行帳戶94 年1月4日餘額為100元、建華銀行帳戶101年7月14日餘額為100元、彰化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餘額為74元、富邦銀行帳戶108年12月9日餘額為67元(本院卷第150、156、158、161 、163、167、169、171、174、178、180頁,帳戶號碼詳卷)。 (2)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三部車號分別為HM-9878,係82年出廠、EF-1375,係75年出廠、M7-3026,係82年出廠,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可稽(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頁)。 (3)聲請人名下為要保人之富邦產物公司之有效保險5筆、被保 險人之富邦產物公司之有效保險5筆、安泰產物公司之有效 保險6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至53、181至18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以111年11月1日民事陳報暨補充聲請理由狀主張目前與胞姊同居,其胞姊自98年起,因髖骨受傷即行動不便,至今無法工作,由聲請人扶養中,共同生活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而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可證(調解卷第53至55頁 ,本院卷第187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詳見本院外放卷),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816元。 5.扶養費:聲請人以111年11月1日民事陳報暨補充聲請理由狀主張其胞姊(於50年2月出生,約62歲,本院卷第187頁)自98年起,因髖骨受傷即行動不便,至今無法工作,而聲請人之胞姊有兩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胞弟),聲請人之胞弟入獄服刑中,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其胞姊之扶養費,扶養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43頁),並提出房屋資賃契約書、聲請人胞姊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調解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87、189、190、191頁)。按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三、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 第1115條第1項第4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因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其胞姊自98年起,因髖骨受傷即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且聲請人之胞姊於50年2月1日出生,約62歲,有其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87頁),未逾65歲, 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9,28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816元後,餘額為16,469元(計算式:39,285-22,816=16,469)。(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3,186,601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6,469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86,601/16,469≒193個 月,約16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