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愛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鄭伊舒、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花旗、安孚達、陳正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呂亮毅、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唐曉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愛玲 代 理 人 林易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2,201,829元未清償(調解卷第9頁),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0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4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853,472元、凱基銀行陳報其債權為621,924元、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29,181元、聯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329,930元、元大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98,276元(不含列後債權)、安泰銀 行陳報其債權為259,662元、甲○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5,737元 、永豐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81,787元(調解卷第36、37、38、40頁,本院卷第93、107、117、121、139頁)。非金融機構 部分,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85,44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79,47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6,346元(本院卷第129、201、215頁)。以上共5,311,238元(計算式 :2,853,472+621,924+229,181+329,930+298,276+259,662+25,737+281,787+185,447+179,476+46,346=5,311,238)。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9年6月9日至111年6月8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間每月領有前夫給長女扶養費用10,000元,領有現任丈夫給之生活費5,000 元,嗣以111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主張目前任職於日盛商 務有限公司,時薪為170元,上班時間為9點30分至12點,或13點至15點30分等語(調解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51頁),並提出聲請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5月日盛商務有限公司薪資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8月 至111年10月日盛商務有限公司薪資單、111年11月1日在職 證明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調解卷第23、26、27、50、51頁,本院卷第155、156、175至180頁)。經查,聲請人任職於日盛商務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9日至111年4月30日間協助公司內勤,無固定上班時間,視當日狀況1小時至3小時不等,報酬為餐食、公司全額給付勞保費用,其中109年6月至109年12月每月可得1,452元,其中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每月可得1,536元,其中111年1月至111 年4月每月可得1,618元,於111年5月1日起正式擔任行政助 理,時薪為170元,於111年8月至111年10月間(共3個月)共 得53,210元(計算式:18,700+18,530+15,980=53,210,本院卷第155頁),平均每月17,737元(計算式:53,210/3個月=17,73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11月3日日盛商務有限公 司回文及所附111年5月及111年6月日盛商務有限公司薪資單、111年8月至111年10月日盛商務有限公司薪資單、111年11月1日在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23、125、127、155、156 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17,737元 程度。 2.補助:聲請人主張分別於109年4月27日、110年6月4日領有 疫情期間補助30,000元,共60,000元(計算式:30,000×2次=60,000)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58、159頁)。另查無 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本院卷第83、85、87、105頁)。 3.其他財產(調解卷第8頁): (1)聲請人陳報其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4日結清,領取帳 戶餘額66元、台新銀行帳戶111年11月14日餘額為63元、華 南銀行帳戶102年12月21日餘額為97元、永豐銀行板新分行 帳戶餘額不明、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111年11月14日餘額 為26元、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於111年11月14日結清、 永豐證券帳戶無任何記錄、郵局帳戶111年11月14日餘額為34元、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2月25日銷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0月31日餘額為0元、聯 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明(本院卷第163、165、168、169、171、173、180、196、199頁,帳戶號碼詳卷)。 (2)聲請人主張名下為要保人之三商人壽之有效保險20筆,被保險人之保誠人壽之有效保險5筆、富邦產物之有效保險2筆、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9筆,其中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有效保險截至111年11月1日預估解約金為25元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詳情可稽(調解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81、182 、183至185頁)。 (3)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22頁 ,本院卷第51至59、187至19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500元、勞健保費2,530元、雜支1,200元,以上共計10,230元(計算式:6,000+500+2,530+1,200=10,230)等語(調解卷第8頁反面)。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 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81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0,23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共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各於100 年10月、106年6月出生,調解卷第13頁),其長女、長子均有兩位扶養義務人(分別為聲請人及前配偶、聲請人及配偶),而聲請人每月負擔其長女、長子之扶養費分別為6,744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健保費744=6,744)、744元(健保費) ,共計7,488元(計算式:6,744+744=7,488),另前夫給長女扶養費用為10,000元等語(調解卷第8頁反面),並提出兩名 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證(調解卷第51頁反面、52至54頁,本院卷第175至180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前兩年間並無領有補助(本 院卷第83、85、87、105頁),此外名下查無收入及資產,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09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1、33、41、43頁)。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 第1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816元,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分別應負擔22,816元(計算式:(22,816×兩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2,816),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7,488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7,737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230元、扶養費7,488元後,餘額為19元(計算式:17,737-10,230-7,488=19)。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 為5,311,238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宇美璇